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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某与任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任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801号原告:苏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门面房定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在渭南高新区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建一综合市场,面向社会出租门面房,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被告缴纳租房定金5000元,口头约定门面房地址为市场西前,租金每平方80元,被告承诺2016年9月交房。被告任某某和王某某是合伙关系,杨某某是地主,是否合伙人并不清楚。2016年9月中旬被告已建好的门面房被高新区土地执法局拆除,故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为此于9月底开始向被告索要定金,被告一直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任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与其谈话时称,被告王某某系其表姨。被告所述位于渭南高新区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的综合市场系被告任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所建,2016年3月三被告开始协商共建综合市场一事,地是被告杨某某的,被告任某某出资约8万元,被告王某某出资4万元,三被告之间签有协议,约定收入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原告系经营饮食,当时要在市场租赁商铺,交纳有押金5000元;2017年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将综合市场拆除。如果有钱即尽快退还。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与其谈话时称,其系被告任某某表姨,任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渭南高新区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的综合市场,地是被告杨某某的,任某某主要负责,被告王某某出资将近10万元,被告任某某出资的钱系租户的租金,共计21户,三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所得收入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当时说要在市场租赁商铺先交纳押金,价钱不等,被告王某某只收了一个叫周国智的押金,现已经退还;从被告任某某发的租户清单,可以看出收取了苏某5000元。市场是2016年7月开始建的,2016年9月12日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将市场拆了。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与其谈话时称,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前认识,其向自己提过要盖综合市场,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渭南高新区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的地,任某某带有一个叫王某某的,说好是二人建市场,建成后将地的租金给被告杨某某。当时被告任某某为建市场收了租户的押金,价钱不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之间无协议,具体事项由被告任某某和王某某负责,其未投资资金,也未收取押金,后市场被拆属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苏某提供以下的证据:被告收取苏某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数额。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称未见过原告提供的收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在渭南高新区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处建设综合市场,该综合市场所用土地系被告杨某某提供;在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建设综合市场的过程中收取欲在该综合市场租赁商铺的原告苏某定金5000元;2016年9月该综合市场被渭南市高新区政府部门拆除,致双方无法实际履行;后原告苏某为索要定金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遂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为确保自己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合伙建设的综合市场租赁商铺的合同的签订,预先向二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是为保障双方租赁合同的签订并实际履行;现因其他原因致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签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本数的请求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辩称二人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