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兵与姚爱华、平度市城建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姚爱华,平度市城建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972号原告:张兵,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爱华,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贵州路1号平度市。(未到庭)被告:平度市城建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贵州路1号(91370283664522944X,以下简称质量监测站,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姚爱华,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91370283864098834J,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红、刘笑茜,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与被告姚爱华、质量监测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笑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华、质量监测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48元,误工费8240.96元(56天×147.16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姚爱华驾驶登记在被告质量监测站名下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碾压行人张兵的脚部,致张兵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爱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诉误工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但根据其伤情、参照医嘱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天,交通费为50元。关于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兵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02.48元,误工费5297.76元(36天×147.16元),交通费50元,共计5750.24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享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姚爱华、质量监测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兵经济损失575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兵对被告姚爱华、平度市城建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兵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