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治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240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胡士军。被执行人:胡治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原告(反诉被告)胡治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胡治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97926.04元,本案本诉受理费4233.35元(已由胡治华预交),反诉受理费7060.05元(已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9799元(已由胡治华支付),合计2109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治华负担1309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因义务人胡治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广东省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于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新达支行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61.07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3411.0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依法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发函委托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至今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为3461.07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94514.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已处理的银行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24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振祥执行员 刘德剑执行员 肖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圣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