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院玉珍、李源捷等与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玉珍,李源捷,李江,曹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民初667号原告:院玉珍,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李源捷,男,201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法定代理人:院玉珍(李源捷之母),住新野县朝阳路南段城关工商所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男,现住址不详。被告:曹彦峰,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院玉珍、李源捷与被告李江、曹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6329.68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13时21分,在新野县中州门前路口处,被告曹彦峰驾驶被告李江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二原告后逃逸,后于2016年4月15日被查获。经认定,被告曹彦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院玉珍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曹彦峰支付3000元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江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院玉珍、李源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柳 果人民陪审员 秦玉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