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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明柏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李克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68号。法定代表人金良,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李克专,男,194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诉人李明柏因道路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柏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9日,其与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公司)签订《汽车销售订单》一份,约定:李明柏向苏奥公司购买“奥迪Q7”3.6百年版车辆一台,价款101.5万元,交车地点为苏奥公司展厅。但李明柏自2009年12月15日向苏奥公司付清购车价款101.5万元至今未收到该车辆。后李明柏发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2010年2月9日受理他人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将李明柏购买的机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至李克专名下,且上述材料中李克专、李明目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从而可知李克专、李明目二人根本没有到车管所申请办理过,均系他人冒充所为,明显不真实。李明柏持有的《汽车销售订单》及付清购车价款101.5万元的原始票据凭证,是真正购买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车管所受理他人冒充李明目代理李克专申请该车辆的所有权注册登记,所提交的凭证、来历不明均不真实、不合法,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请求法院:1.确认车管所将李明柏购买的奥迪3597CC越野车所有权注册登记至李克专名下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请求判决立即转移登记至李明柏名下;2.判令车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车管所在一审中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服机动车登记行为的起诉期限最长是5年,李明柏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李明柏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法定的委托代理人,其向法院起诉车管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李明柏主体不适格。三、2010年2月9日,李克专委托代理人李明目到车管所申请车辆注册登记,提交了法定的申请材料及相关的委托手续,经审核,李明目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车管所依法向其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依法履行了车辆注册登记的法定义务。四、车辆注册登记仅是车辆上路行驶通行权的确认,依据物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管所向符合法定条件的车辆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并不是为了确认车辆的所有权,而是确定机动车是否具有道路的通行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奥迪3597CC越野车于2010年注册登记至原审第三人李克专名下。上诉人李明柏于2016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明柏诉请所涉的车辆登记行为系2010年作出,现李明柏于2016年9月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李明柏的起诉,已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明柏的起诉。上诉人李明柏上诉称,一、无效委托或虚假材料导致登记行为无效的,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定。上诉人在与车管所咨询、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也多次报警处理,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提供无效的材料进行车辆登记,该行为自登记之日起即无效,权利人可以随时提出主张其无效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李明柏所诉的案涉车辆登记行为系2010年作出,现上诉人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李明柏的起诉,原审法院已立案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属不同的法律制度。上诉人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有过其他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主张本案起诉期限未超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