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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3045号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号地X号楼10-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