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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长虹、杨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虹,杨林,陈一恒,苏立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长虹,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长虹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林,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罚款五佰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建斌,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一恒(外号“小帅”),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立明(外号“小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陈一恒、苏立明犯寻衅滋事罪,高长虹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及其辩护人聂建斌、被告人陈一恒、苏立明、被告人高长虹及其辩护人汪冬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长虹与吴某1(另案处理)因生意纠纷相约到炎帝酒店一楼大厅内谈判。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高长虹持玻璃杯将吴某1头部砸伤,期间,高长虹手部受伤。此时,被告人杨林邀约陈一恒、苏立明和“小胖子”(主体身份不明)在该酒店院内停车场等候其牌友,杨林透过酒店大厅玻璃见到其姑父吴某1被高长虹殴打,便叫上陈一恒、苏立明一起冲入该酒店追打高长虹,高长虹迅速逃脱。杨林、陈一恒、苏立明等人追赶未果,后与吴某1各自离开该酒店。随后,高长虹前往随州市曾都医院急诊科治疗手部伤口。吴某1离开酒店后,亦前往该医院疗伤。高、吴某2在急诊科病室相遇,吴某1因此前被高长虹殴打心中不满,便打了高长虹两耳光,后被医生拉开。之后不久,杨林得知其姑父吴某1在曾都医院急诊室疗伤,便前去探视,发现高长虹也在该处治疗,便向陈一恒、苏立明等示意。杨林、陈一恒、苏立明、“小胖子”即返回车上取出菜刀,并各持一把菜刀冲入急诊室走廊,欲砍高长虹,后被吴某1和医生劝阻,杨林等人驾驶无号牌白色大众牌轿车离开曾都医院。数分钟后,杨林、陈一恒、苏立明、“小胖子”等人由“小胖子”驾车再次返回曾都医院停车场,遇高长虹司机孙某(另案处理)在此倒车,杨林等人逼停孙某,孙某与杨林等人发生争吵,杨林持菜刀将孙某左肩砍伤。后杨林等人驾车离开曾都医院。孙某驾车追赶杨林等人未果,返回曾都医院治疗肩部伤口。孙某在急诊室遇见吴某1,认为是吴某1指使杨林将自己砍伤,便与一黑衣男子(主体身份不明)一起追打吴某1。追至曾都医院保卫科附近时,高长虹也来到现场,三人对吴某1进行殴打,被吴某1朋友王某2制止。吴某1准备离开时,孙某再次上前用拖鞋击打吴某1面部,黑衣男子亦上前踢了吴某1一脚。后双方各自离开。孙某和黑衣男子行至曾都医院大门口时,遇到杨林等人驾车再次返回医院。杨林等人所乘车辆撞向孙某(驾驶者身份及主观动机不明),将孙某及坐在门口护栏上乘凉的王某1撞倒,护栏被撞飞后将行人韩某砸伤。杨林、陈一恒、苏立明下车并持刀追砍孙某,孙某遂向油泵岗亭方向逃跑。杨林等人追赶无果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长虹主要损伤为右手虎口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1被他人致伤头部及胸腹部,致右侧第8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某主要损伤为左肩部软组织裂伤(创口长7.8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林、高长虹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陈一恒、苏立明主动到上述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27日,吴某1、孙某、杨林签订协议,约定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互不进行赔偿,互相不再追究责任,孙某对杨林、陈一恒、苏立明出具了谅解书。案发后,被告人高长虹之亲属代为赔偿了吴某1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吴某1口头表示愿意谅解高长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陈一恒、苏立明、高长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和随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林、陈一恒、苏立明、高长虹的人员信息,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1、韩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曾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孙某刑满释放证明,涉案车辆、菜刀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李某1、李某2、肖某1、徐某、裴某、彭某、杜某、肖某2、王某2、吴某1、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韩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林、陈一恒、苏立明的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7、被告人杨林、陈一恒、苏立明、高长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初,经随县人民政府批准,随县万和镇政府决定由被告人高长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建设万和镇石材工业园锯泥、废渣、尾矿处理库项目,并且同意有该公司在西沟村梁家凹五斗冲征地35亩。被告人高长虹遂以该公司名义与随县万和镇西沟村村民曹某、岳某2、岳某1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征用”三人的山场100余亩。后高长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和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机擅自在随县万和镇西沟村三组碾子湾后岗梁家凹山场开挖林地,毁坏栎杂木等植被,平整场地,用于修建废石渣、锯泥处理厂。因高长虹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6070平方米,随县林业局于同年3月23日责令高长虹五个月内恢复原状并对其处以60700元罚款。高长虹随后补办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但未获批。后高长虹继续扩大占用林地面积。2016年12月12日,随县林业局将高长虹涉嫌犯罪线索移送随县森林公安局,随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月21日对高长虹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案立案侦查。经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高长虹在随县万和镇西沟村三组碾子湾后岗梁家凹山场占用林地面积为2.2909公顷,折合34.3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长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森林公安局七尖峰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随县林业局万和林业管理站移送案件说明,岳红军村民提供的林权证及征地补偿合同复印件,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随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某3、左某、岳某1、岳某2、曹某、袁某的证言;3、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高长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长虹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长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高长虹在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寻衅滋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被告人高长虹的辩护人提出“高长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长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高长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征用林地手续即擅自占用林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高长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非法占有农用地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意图是为了履行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且被告人高长虹也已经着手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故亦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林、陈一恒、苏立明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权,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恒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陈一恒、苏立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具有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四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长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一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苏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长虹、杨林的刑期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被告人陈一恒的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被告人苏立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