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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裕祥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裕祥化工(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催15号申请人裕祥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祥,董事长。申请人裕祥化工(大连)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裕祥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要求本院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裕祥化工(大连)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090005328655565、票面金额伍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裕祥化工(大连)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公告费,由申请人裕祥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吉 莉审判员 李凤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江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