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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修浪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修浪,XX,廖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540号申请执行人黄修浪,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X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廖小梅,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黄修浪与被执行人XX、廖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XX、廖小梅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XX、廖小梅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廖小梅在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1000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XX、廖小梅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国煌审判员  陈立建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宇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