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昌涛与吴朝阳、李晓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涛,吴朝阳,李晓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34号原告:卢昌涛,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朝阳,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李晓平,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卢昌涛与被告吴朝阳、李晓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成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朝阳、李晓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昌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134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随被告在山西工地务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134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吴朝阳、李晓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朝阳、李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卢昌涛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卢昌涛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卢昌涛到被告吴朝阳山西建筑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吴朝阳下欠原告卢昌涛工资41348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吴朝阳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晓平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1348元的欠条,被告吴朝阳作为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吴朝阳支付20000元,剩余21348元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卢昌涛为被告吴朝阳提供劳务,被告吴朝阳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卢昌涛与被告吴朝阳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朝阳对下欠的劳务费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朝阳给付剩余尾款21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晓平应与被告吴朝阳共同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李晓平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被告李晓平仅是作为工地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晓平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昌涛213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吴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华雄人民陪审员 肖建强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