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学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袁金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学波,袁金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波,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舟,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波、袁金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被上诉人王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学波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明显,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根据王学波自己提交的工资清单,其收入为2400元/月,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损失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王学波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过长。王学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金舟未作答辩。王学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袁金舟赔偿王学波各项损失156708.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王学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袁金舟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并撞上王学波,致使王学波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学波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7天。此后,王学波继续在盐城市第一人医院陆续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各项抢救费、医疗费用40734.24元。期间,袁金舟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分别垫付4800元和1万元。2015年9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金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波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1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学波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学波在禹丰泵业公司从事装配工作。此外,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袁金舟。该车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王学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袁金舟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王学波无事故责任。(二)关于王学波损失的审核确定问题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王学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41004.24元。因王学波实际主张40734.24元,故确定医疗费为4073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记录记载,王学波的住院时间为2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学波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以上1-3项合计41760.24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学波的误工期限均为180日,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586.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学波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并结合王学波定残时已满67周岁、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13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324.9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王学波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王学波,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4-8项合计78701.4元。财物损失费用:9.结合王学波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王学波财物损失2000元。上述1-9项合计122461.64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问题1.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小型轿车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0701.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80701.4元。2.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袁金舟驾驶苏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波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袁金舟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袁金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31760.24元。3.袁金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苏J×××××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够赔偿王学波的损失,故袁金舟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4800元,王学波应当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学波8070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学波31760.24元,合计112461.64元;二、袁金舟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王学波应当向袁金舟返还4800元。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鉴定费2548元,合计4265元,由袁金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王学波对自身损害应否承担责任;2.非医保医药费用应否扣减;3.王学波的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4.“三期”认定是否合理。(一)关于王学波对自身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王学波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现上诉人认为王波在事故中责任明显,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袁金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医药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与保险人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对非医药用药费用予以扣除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王学波用药清单中非医药用药的种类,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王学波的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但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学波有工作单位,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四)关于“三期”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学波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蜗神经损伤可能、左侧中颅底骨折、枕部头皮擦伤等多发性损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王学波受伤的事实、诊疗过程、恢复状况等认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上诉人对王学波的“三期”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或依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判决对王学波的“三期”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