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亮,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31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罗亮驾驶张某2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泸县兆雅镇往立石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行驶至泸县S307公路14KM+900M处,将公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1撞倒,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罗亮自己受伤及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罗亮让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易某报警,自己离开现场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亮于2015年2月23日到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亮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罗亮予以判处。被告人罗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亮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警人员接到易某报警电话,因已有多次报警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2、田某、杨某、易某、彭某、陈某、胡某、周某、罗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表检查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罗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亮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罗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