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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邦珍与王宗芳、曾庆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珍,王宗芳,曾庆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497号原告:张邦珍,女,1938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诉讼代理人:张绍明,男,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付攀,男,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芳,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诉讼代理人:於国强,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天,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诉讼代理人:张高飞,男,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层。负责人:王益锟,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理,男,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廷喜,男,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邦珍与被告王宗芳、曾庆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绍明、付攀,被告王宗芳的诉讼代理人於国强,被告曾庆天的诉讼代理人张高飞,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珍诉称: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王宗芳驾驶被告曾庆天所有的贵C×××××号车在桐梓县××镇河滨××路火车站货运坝路口处倒车时,将原告张邦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为期37天的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2016年9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宗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6日,原告之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宗芳垫付8000元,但对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宗芳、曾庆天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食宿费、鉴定及出诊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0320.48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宗芳辩称:第一,被告王宗芳已为原告垫支费用33811元,其中门诊费用707.5元、住院费21098.5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材料费400元、陪护床租金555元,请求将上述预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判决被告平安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王宗芳;2、平安公司主张扣除非基本用药,但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对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合理的提示,及未尽到告知义务;4、平安公司已经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曾庆天为张邦珍支付有护理费3200元,出院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支付的;5、被告王宗芳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辆的车型相符合。被告曾庆天辩称:被告曾庆天将检验合格车辆交付被告王宗芳驾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200元,请法院将该费用判决支付被告曾庆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第一,对涉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第二,本案原告诉请不合理,原告张邦珍根据法律规定已达75周岁以上,伤残赔偿金只赔付5年,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天数过长,并且没有医嘱需要两个人护理应当以一个人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主,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97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合理;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平安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也不应当支付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对王宗芳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该费用原告已经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平安公司只认可实际产生并且法律规定的,王宗芳是否支付费用、多少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王宗芳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告曾庆天所有的贵C×××××号小型面包车在桐梓县××镇河滨××路火车站货运坝路口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为期37天的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2016年9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宗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6日,原告之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贵通鉴司鉴[2017]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本次鉴定花费1900元,并由该鉴定机构派出专家出诊,出诊费为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90元,王宗芳垫付医疗费21806元,平安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王宗芳垫付护理费3200元、陪护床租金555元,曾庆天垫付护理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专家出诊费收据》1张、被告王宗芳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组、2016年12月10日《收条》1份、《陪护床租金收条》1份、被告曾庆天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宗芳驾驶被告曾庆天所有的车辆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面包车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宗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宗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896元(含原告自付的医疗费90元、王宗芳垫付医疗费21806元,平安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系治疗原告伤情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37天的实际,参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3700元(100元/天×37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当予以补充营养,结合原告年老、伤情及营养期评定确定为180天,确认为9000元(50元/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年老、住院天数及护理期评定确定护理期为180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7521.20元(97.34元/天×180天,含王宗芳垫付的3755元、曾庆天垫付的32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6日、受伤时年满78周岁,确定为26743元(26743元/年×5年×20%);6、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年老及伤残等级实情,确认为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及专家出诊费5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760.20元。因被告王宗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由平安公司赔偿,扣除王宗芳垫付的25561元(21806元+3755元)、曾庆天垫付的3200元、平安公司预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6999.20元。被告王宗芳垫付的25561元、曾庆天垫付的32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直接支付王宗芳、曾庆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邦珍人民币66999.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宗芳人民币2556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曾庆天人民币3200元;四、驳回原告张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王宗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黎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 珊 珊书 记 员 令狐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