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罗绍华、黄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罗绍华,黄容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97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东岸镇商业街**号。主要负责人:李可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副主任,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罗绍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容平,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被告罗绍华、黄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华、黄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罗绍华、黄容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24203.01元(本息合计41003.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绍华在200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6800元,月利息6.405‰,2005年8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罗绍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罗绍华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到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罗绍华尚欠贷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24203.01元,因被告罗绍华与被告黄容平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向法院提出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绍华、黄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绍华与被告黄容平是夫妻关系。被告罗绍华于200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6800元,月利息6.405‰,2005年8月14日到期。原告提交有被告罗绍华签名确认的《信用借款合同》与《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被告罗绍华身份证复核件为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有被告罗绍华2016年2月16日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为凭。被告罗绍华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5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24203.01元,本息合计41003.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罗绍华于2003年8月14日借到原告本金1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绍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另请求被告罗绍华偿还借款利息24203.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被告罗绍华与被告黄容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绍华、黄容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罗绍华、黄容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绍华、黄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罗绍华、黄容平应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24203.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绍华、黄容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24203.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罗绍华、黄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志杰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华清速 录 员 张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