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怀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怀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应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72号异议人:潘怀祖,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被执行人:应建红,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应建红、潘怀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怀祖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怀祖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设定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中大文锦苑2幢3单元902室房屋(以下称902室房屋)拍卖执行。但拍��过程中,法院将不属于902室房屋的10楼房屋一并进行评估并纳入拍卖。该10楼房屋没有独立的产权证书,是异议人在支付902室房屋购房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200万元向原转让人处购得。因10楼房屋有外部电梯可以直达,与902室房屋各自具有独立功能,可以明确分割使用,不属于本案抵押物。且902室房屋的拍卖价值已经可以全额覆盖本案债务。请求撤销(2015)杭西执民字第3396号案件中拍卖902室房屋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认为,异议人主张的所谓“10楼”房屋没有房产证,系本案抵押物902室房屋的阁楼,其性质属于从物。根据法律规定,在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予以拍卖。请求驳回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与被执行人应建红、潘怀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902室房屋。此后,潘怀祖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应建红、潘怀祖名下902室房屋即本案抵押物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潘怀祖认为10楼房屋并非本案抵押物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具有独立权属且不属于本案抵押物,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潘怀祖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怀祖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