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亚男与被告陈晓丽、王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亚,陈晓丽,王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059号原告:陶亚男,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路糖酒库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丽,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号楼***号。被告:王诚,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物资局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原告陶亚男与被告陈晓丽、王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亚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被告陈晓丽、王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亚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陈晓丽因个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王诚作为上述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人为被告陈晓丽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且于2016年6月6日签订担保合同。后被告陈晓丽分两次支付利息共4000.00元(其中2016年8月5日付息2000.00元,2016年10月5日付息2000.00元)。现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晓丽、王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陈晓丽因个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当日,借款人陈晓丽、贷款人陶亚男、担保人王诚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陈晓丽向陶亚男借用的人民币50000.00��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起两年;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同时,王诚于当日出具了担保人声明,愿意为陈晓丽的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保证连带责任。2016年6月61日,陈晓丽与王诚签订了《借款借据》,注明:借款人陈晓丽今借到贷款人陶亚男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贷款以现金方式给付。王诚签字确认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晓丽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付息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即已经向原告支付过4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陶亚男与被告陈晓丽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陈晓丽、王诚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陈晓丽与被告王诚所签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借据》中写明陈晓丽借到陶亚男贷款50000.00元,此笔贷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利息,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4个月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晓丽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诚与陶亚男、陈晓丽签订的《担保合同》、与陈晓丽所签的《借款借据》上均约定担保人王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请求王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0元,不超出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有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陈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亚男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亚男支付律师费4000.00元;三、被告王诚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丽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应诉公告费260.00元,共计14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实际产生的��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月人民陪审员 于德成人民陪审员 叶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