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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张令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张令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580号原告:刘淑华,女,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系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诺,系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令浩,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淑华与被告张令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诺及被告张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6818.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淑华和被告张令浩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佛山市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4号商铺,租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共五年。《合同一》第四条第(3)项约定:“商铺的物业、水电管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和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缴纳”。现《合同一》履行至今,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和水电费用。其中,2017年3月之前的费用,原告已通过(2017)粤0604民初3291号案一审获得支持,现由于被告上诉,上诉期间仍占用着原告的商铺,原告又不得不代为垫交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新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637.64元,故原告现就新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另外,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还就隔壁另一商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佛山市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5号商铺。《合同二》第四条第(4)项约定:“商铺的物业、水电管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和供水供电相关部门缴纳”。同样,被告一直缴纳物业管理和水电费用。但在(2017)粤0604民初3291号案一审审理时,原告尚未垫交,法院认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垫交,故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于2017年7月1日实际垫交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6180.78元,故另行提起本诉。被告答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把铺面锁起,停电,被告没有办法继续使用,货物都在里面,也无法搬东西。P5号档口没有交租,是因为原告交给被告的时候,房子是漏水的,物业公司说帮被告修,一直也没见修好但平时看不出漏水,但是一下雨就开始漏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不主张P5号商铺物业管理费,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被告认为该管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P4商铺租赁合同、粤房地证字第C5246630房地产权证、P5商铺租赁合同、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该两铺位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均由被告承担。3、(2017)粤060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7)粤0604民初3291号案中,法院已查明被告至今仍未从案涉商铺搬走,故在其实际搬离之前,仍应承担涉案商铺的物管费和公摊水电费。在(2017)粤0604民初3291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对P4号商铺所垫交的2017年3月之前的物管费和水电费,剩余P5号商铺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水电费由于原告当时未实际垫付,无法提供垫付证据,法院并未处理。另外,对于两商铺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新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也未在之前案件中主张过。4、2017年4-7月商铺缴费清单、2017年7月商铺缴费清单、收据(编号:0083300、0083301),证明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期间P5商铺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共计6180.78元。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4号(粤房地证字第C5246630号)及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5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权属人均为原告。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和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令浩向原告刘淑华承租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4号(下称P4号商铺),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张令浩缴付给物业公司,水电费由被告直接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再签订另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令浩向原告刘淑华承租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5号(下称P5号商铺),期限自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同时也约定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张令浩缴付给小区的物业公司,水电费由被告直接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2017年2月24日,双方因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刘淑华以张令浩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0604民初3291号,该案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淑华与被告张令浩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佛山市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4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和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租赁佛山市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5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二、被告张令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华腾空返还位于佛山市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4号和佛山市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5号的房屋;三、被告张令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华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租金70896.78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租金金额为本金,分别自每个欠费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12月以200元为本金,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均以4700元为本金,2016年12月以4751.62元为本金,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每月均以4800元为本金);四、被告张令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华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2554.84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张令浩实际返还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4号的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由被告张令浩按每月11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刘淑华计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张令浩实际返还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5号的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由被告张令浩按每月12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刘淑华计付;五、被告张令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华支付佛山市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4号至2017年3月的管理费、公摊费6376元;六、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2017年7月1日,案外人佛山市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二份,确认收到P5号商铺业主刘淑华交来的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管理费、公摊费6181元,以及收到P4号商铺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管理费、公摊费637.64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其没有缴纳P5号商铺2015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也没有交纳P4号商铺2017年4月起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其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经本院(2017)粤0604民初3291号案件判决已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该判决尚未生效。本案庭审中,被告张令浩确认其还一直占用涉案两个商铺用于存放货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P5号商铺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张令浩交付给小区的物业公司”,故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被告张令浩支付,现原告已经代为向物业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应当返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张令浩还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故亦应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对于P4号商铺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637.64元,基于前述理由且原告也已经实际交纳,被告张令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令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华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4号商铺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管理费、公摊费637元,以及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原131号)1区四座首层P5号商铺2015年1月2017年7月的管理费、公摊费6181元,以上两项合计6818元。如果被告张令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令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