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山县。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困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斧头和弯把锯在其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9组天坑包(小地名)的林地内砍伐松树46株准备变卖。2017年3月31日,李某某在转运已制材的松木时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测算,李某某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8.529立方米,已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变卖后将价款上缴国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斧头、弯把锯等物证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说明、林权证、罚没收入票据、兴山县林业局水月寺林业管理站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直根、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4.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