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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马泽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泽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负责人:郝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城财富商业中心经典街C区1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工作人员,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泽民,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稷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湖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新宇通)、被上诉人马泽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盐湖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万荣新宇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泽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属合理合法要求,一审法院应当允许。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货损证据不足,二审应当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车辆损失鉴定,是由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上诉人也派员到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不准重新鉴定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事实清楚,上诉人派员确定了具体损失数额,购货单位的收据、过磅单、出卖方发运单、运输合同都充分证确了货物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万荣县新宇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修理费、托运费、施救费、鉴定费、货物赔偿款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万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区支公司在晋M×××××/晋M×××××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以下简称货损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马泽民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晋M×××××车/晋M×××××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万荣新宇通,原告为晋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为晋M×××××挂车投保了车损险、货损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限额晋M×××××车18320元、晋M×××××挂车71370元,货损险2万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马泽民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车牵引晋M×××××挂车承运收货人为山西奥瑞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31吨片碱,行至G209线760KM+200M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史旭东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货物倒装费2500元。当日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泽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乡宁托运回稷山,支付托运费2500元、吊装费1300元。同年2月20日,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晋M×××××挂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其车损金额约19016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将事故发生后剩余的24.68吨片碱交付山西奥瑞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并赔付该公司货损款21172元(6.32吨×3350元/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荣新宇通公司所有的晋M×××××/晋M×××××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盐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保车辆晋M×××××/晋M×××××车于2017年2月15日5时20分在G209线760KM+200M路段发生的侧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等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盐湖支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分别为①车辆损失190160元有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可证,虽然在庭审时被告人寿财险盐湖支公司提出对所报车辆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实原告车辆的损失,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②货物损失21172元有托运方奥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据过磅单和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发运单相互印证,因货损险限额为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0元。③车损鉴定费9500元,系原告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④施救费8000元,装卸费2500元,托运费2500元,吊装费1300元,共计14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四项损失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9660元,因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主车为180320元,挂车为71370元,两项共计251690元,原告的车损在保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盐湖支公司应在晋M×××××/晋M×××××挂车损险项下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用共计209660元,在货物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0元,两项共计229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晋M×××××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9660元;二、驳回原告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泽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关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山西省候马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于法有据,上诉人以此主张程序违法,理据不足。第二,关于货物损失应否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分次发运单及山西奥瑞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过磅单能够证明货物损失的吨数及货物单价,可以印证本案的货物损失,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和采纳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马泽民无故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竞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