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井洲与薛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井洲,薛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883号原告:曹井洲,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系曹井洲的儿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敏,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廷民,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井洲与被告薛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井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张敏,被告薛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廷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井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敏赔偿原告医疗费375006.12元(其中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薛敏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直行通过疏港公路刘集袁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导致原告曹井洲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为:重型颅脑受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此次事故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75006.12元,其他损失在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被告薛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5565元,原告主张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不在本案中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薛敏辩称:一、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且自2012年4月30日起原告的车辆就没有进行年检,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565元,原告儿子出具收条,在本次诉讼中该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笔费用返还被告。三、被告薛敏驾驶的苏C×××××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四、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能否作为本案原告进行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目前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要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首先,原告没有驾驶证,是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了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条,但是并没有认定原告违反的法条;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来看,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被告薛敏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当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四、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被告认为原告被诊断的肺炎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属于原告自身疾病,故原告住院清单中的注射用比阿培南0.3克每支金额为20451.6元,应当扣除。3、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中的加床的床位费60元及陪护床67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清单中的陪护床840元,应当记入护理费的范畴,在本次诉请的医药费中扣除。4、对于原告提供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处方笺和徐州市彭济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回复医院没有此类药品,是否存在此类药品不应外购,××,是原告自身的疾病,费用应当扣除。五、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薛敏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直行通过疏港公路刘集袁庄路口时,与从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由原告曹井洲骑行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曹井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公安交管网查询,未查询到曹井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记录,所驾皖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案发时该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认定被告薛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颅骨骨折;2、复合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肾挫裂伤,骨盆多发骨折,右下肢开放性骨折;3、肺部感染。2017年5月19日,原告对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1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住院治疗8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28680.47元,门诊医疗费用5771.14元。后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颅脑外伤,右小腿皮肤缺损伴骨外露。2017年6月1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防止感染;2、脑外科、神经内科定期复查就诊;3、需陪人加强护理;4、随诊。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178.51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处方笺,分五次在徐州市彭济大药房有限公司按处方笺中要求的数量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共花费8376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儿子曹兵向被告薛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薛敏垫付曹井洲医药费105565元整。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两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为无名氏,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患者无名氏,门诊号9903833782,入院时因无家人,无陪同人员,实际姓名曹井洲,住院号1358740,经核实,与身份证曹井洲为同一人。再查明,被告薛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井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75006.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抗辩: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肺炎、静脉曲张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两次住院费用清单中加床的床位费及陪护床费用应当记入护理费的范畴,在本次诉请的医药费中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部分费用与医院的治疗行为直接相关,系辅助医院完成治疗所需的必要费用,对于该费用被计入到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薛敏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65006.1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包括医疗费用一项,后续治疗费用未在本案主张,故对于被告薛敏垫付的款项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井洲医疗费用36500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