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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全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根,男,1964年0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建宁县。1996年06月1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13年0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0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06月06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01月20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2月23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0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九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01月20日,被告人周全根在三明市梅列区、建宁县及泰宁县等地以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作案28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320元。2017年01月20日,被告人周全根在泰宁县杉城镇状元广场被泰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韩某、黄某1、吴某等27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全根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全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车窗的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28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全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全根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毁损,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全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全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01月20日,被告人周全根在三明市梅列区、建宁县城区及泰宁县城区等地以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作案28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320元。分别是:1.2017年01月02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南泰公司工地门口,发现被害人韩某停在工地门口对面路边的鲁B×××××标志307小轿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在副驾驶储物箱里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将现金拿走后,其他物品扔在河边公园的路边。2.2017年01月08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公安局边上电力公司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电力公司门口对面路边的闽G×××××东风牌面包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左前侧车窗玻璃撬开,在未找到贵重财物后,随手将车上一包抽纸扔在副驾驶座位上。3.2017年0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东洲小区20号杂物间边上,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杂物间门口的闽A×××××宝马牌116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右前侧车窗玻璃撬开,在车里未盗到值钱财物后离开。4.2017年0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社区服务中心边上,发现被害人江某1停放在路边的闽G×××××雪佛兰牌小轿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在里面盗到了两个钱包,其中一个钱包,里面有300余元现金,另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卡,将现金拿走后,其他物品随手扔在路边。5.2017年0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水南西街南泰公司工地门口,发现被害人韩某停在工地门口对面路边的鲁B×××××标志307小轿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在未盗得贵重财物后离开。6.2017年0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南谷巷路口靠江某4公园路边,发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闽G×××××长城牌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在未找到贵重财物后离开。7.2017年0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杉城镇杉津桥下月亮湾饭店边上,发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路边的闽G×××××北京现代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在未找到贵重财物后离开。8.2017年0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婚姻登记所边上,发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路边的闽A×××××哈佛牌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在未盗得值钱财物后离开。9.2017年0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爱心宾馆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闽G×××××福特牌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车窗玻璃撬裂后,怕被人发现离开现场。10.2017年01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双园路广播电视中心前面,发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广播电视中心前面停车位的棕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盗得100余元现金及一副墨镜,将现金拿走后,墨镜随手扔掉。11.2017年0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附近,发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12.2017年0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西大桥水榭坊附近,发现被害人江某2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蓝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一件西装及200余元现金,将现金拿走后,衣服随手扔掉。13.2017年0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梅岭路老干局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黑色越野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盗得值钱财物后离开。14.2017年0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梅岭路老干局附近,发现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银白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盗得值钱财物后离开。15.2017年0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地税局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巷子边的蓝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盗得值钱财物后离开。16.2017年0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白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盗得值钱财物后离开。17.2017年0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附近,发现被害人应某在路边停车位的银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一个黑色运动包、一件羽绒服、一条黑色裤子、700余元现金及沐浴露、洗发水等物品后离开。18.2017年0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附近,发现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黑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盗得值钱财物后离开。19.2017年0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全根窜至三明市梅列区水榭新城附近,发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白色越野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从副驾驶抽屉里盗得两个遥控钥匙,离开时随手将物品扔在路边。20.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机关幼儿园对面的小巷子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3停在巷子半坡处的白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一个黑色皮包,因无值钱财物,将皮包扔在边上楼梯处。21.2017年01月02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城关金峰家电商行附近,发现被害人艾某停在巷子内的黄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开,盗得几件衣服及一个背包,因无值钱财物,将所盗物品扔在马路边河岸上。22.2017年01月04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下坊电力公司旁的小巷子里,发现被害人饶某停在巷子内的白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一个钱包及几件衣服,将钱包内1000余元现金拿走后,其他物品随手扔掉。23.2017年01月04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水南江源水都边常青酒楼门口,发现被害人廖某2停在酒楼门口对面的黑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左侧后排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一个包,内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无现金,随后将所盗物品扔到边上的河里。24.2017年01月10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服务中心门口,发现被害人邹某1停在路边停车位的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25.2017年01月10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服务中心门口,发现被害人徐某停在路边停车位的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26.2017年01月13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实验小学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2停在路边停车位的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未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27.2017年01月13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3停在路边停车位的白色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在车内盗得一个包,在包内未找到值钱财物后,随手将包扔在路边离开。28.2017年01月13日晚,被告人周全根窜至建宁县莲心广场,发现被害人林某2停在广场内的小车,趁边上没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副驾驶侧车窗玻璃撬开,盗得20余元零钱后离开。2017年01月20日,被告人周全根在泰宁县杉城镇状元广场被泰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依法扣押到手电筒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和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02日凌晨,停在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南泰公司工地门口对面路边的鲁B×××××标志307小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撬开,10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和银行卡被盗;2017年01月13日凌晨,停在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南泰公司工地门口对面路边的鲁B×××××标志307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人砸坏,没有其他损失。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08日凌晨,停放在泰宁县电力公司门口对面路边的闽G×××××东风牌面包车左侧前车窗玻璃被撬开,车上一包抽纸被扔在副驾驶座位上。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2日凌晨,停放在泰宁县东洲小区20号杂物间门口的闽A×××××宝马牌116小车右前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4.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3日凌晨,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社区服务中心路边的闽G×××××雪佛兰牌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被撬开,300余元现金被盗。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3日凌晨,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南谷巷路口靠江某4公园路边的闽G×××××长城牌小车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3日凌晨,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杉津桥下月亮湾饭店路边的闽G×××××北京现代小车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7.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20日凌晨,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婚姻登记所路边的闽A×××××哈佛牌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8.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20日凌晨,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爱心宾馆门口路边的闽G×××××福特牌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但没撬开。9.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09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双园路广播电视中心前面停车位的闽G×××××棕色小车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100余元现金及一副墨镜被盗。10.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8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G×××××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11.被害人江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8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西大桥水榭坊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G×××××蓝色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一件灰色西装及200余元现金被盗。1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9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梅岭路老干局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A×××××黑色越野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13.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9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梅岭路老干局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A×××××银白色小车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1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9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地税局附近巷子边的闽G×××××蓝色小车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1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8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G×××××白色小车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16.被害人应翔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8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G×××××银色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一个黑色运动包、一件羽绒服大衣、一条黑色裤子、700余元现金及沐浴露、洗发水等物品被盗。17.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9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G×××××黑色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18.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8日凌晨,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水榭新城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G×××××白色越野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两个遥控钥匙被盗。19.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晚,停在建宁县机关幼儿所对面的小巷子半坡处的闽GD421**白色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一个黑色皮包被盗。20.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02日晚,停在建宁县城关金峰家电商行附近巷子内的闽G×××××黄色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被撬开,车窗玻璃毁损,几件衣服及一个背包被盗。21.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04日晚,停在建宁县下坊电力公司旁巷子内的闽G×××××白色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1000余元现金及几件衣服被盗。22.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04日晚,停在建宁县水南江源水都边常青酒楼门口对面的闽G×××××黑色小车左侧后排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一个包被盗,包内有一些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23.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0日晚,停在建宁县服务中心门口路边停车位的闽G×××××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2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0日晚,停在建宁县服务中心门口路边停车位的闽G×××××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2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3日晚,停在建宁县实验小学附近路边停车位的闽G×××××小车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26.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3日晚,停在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宾馆附近路边停车位的浙K×××××白色小车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一个包被盗。27.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01月13日晚,停在建宁县莲心广场内的闽C×××××小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撬开,玻璃毁损,20余元零钱被盗。2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到被告人周全根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和现金人民币4000元。29.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全根指认在泰宁县城区盗窃9起、三明市梅列区盗窃10起、建宁县城区盗窃9起的现场情况。3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全根在泰宁县城区盗窃9起、三明市梅列区盗窃10起、建宁县城区盗窃9起的现场情况。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全根个人自然情况。3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全根到案情况。33.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全根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刑满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取撬车窗玻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共作案28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32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全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周全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全根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毁损,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周全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周全根具有上述从重和从轻处罚情况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全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周全根违法所得人民币332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韩寿冬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江嗣文人民币300元、被害人余起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江天平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应翔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饶志强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林平人民币2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中飞审判员  黄建明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