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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永安与被告刘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安,刘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983号原告:贾永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号。被告:刘岩,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陶家屯乡南窑村XXX。原告贾永安与被告刘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安、被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房屋装修费2.5万元,恢复被告经营期间破坏的房门、地面,折合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不履行协议,并对房屋造成破坏不予恢复。多次撕下贴在门市房门口的出租启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里边的1万元是包括装修费和房租的,房租和装修费是到2017年6月6日。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房租,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将房屋锁上,迫使被告停止营业,所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7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协商给房东拿2000元,房租还保持原租金标准,但是房主并没有同意。后原告说让被告以给原告打工用原告的名义继续使用房屋。在2017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签了一个给原告装修款和下半年房租共计6.5万元的协议,约定2017年5月11日给付。但是在被告与房主协商的时候,房主并没有同意。被告就撤走了,希望原告把剩余房租退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弟弟贾永光代原告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本案���议房屋,租期从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年租金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准备经营快运生意,但因未能加盟,原告未投入使用,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争议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乙方(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29.3平方米,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4.8万元,约定5月1日前提前一个月交至房主,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主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乙方在2017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转让费1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用房屋经营汽车美容服务。租赁期间房主不同意原告转租给被告使用,提出增加房屋租金标准,2017年5月9日,被告刘岩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刘岩租用房屋款在5月11日下午四点以前拿6.5万元,给贾永安作为一年房租和装修款。”2017年5月11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将房屋门锁更换,被告搬离争议房屋。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二份、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原告向被告出租房屋时将装修费用约定其中,双方虽签订的转让合同,看似是原告将房屋出兑给被告,但是原告装修使用是欲经营快运,被告使用经营汽车美容,二者没有共同联系,且原告并未将营业执照等转付被告使用,原告未撤出与房主的租赁合同,被告与房主亦未订立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实际仍为租赁关系,仅是在租金约定中原��将装修花费考虑其中。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双方于3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5月11日原告将房屋门锁更换,被告搬离房屋,视为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共使用2个月的房屋。原、被告开始签订合同时,租金标准为4.8万元/年,在履行过程中,因房主不同意转租,要求提高租金标准,在2017年5月9日,租金标准发生了变更,年租金变更为6.5万元/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房屋使用费10833元(6.5万元÷12个月×2个月=10833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3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门和地面恢复的问题,因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与房主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所称其赔偿房主的损失尚未发生且未经司法确认,故原告起诉该项赔偿,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欠付租金8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