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山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115号原告杨山春,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号**号楼*单元***室,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12784642。负责人:薛光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山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为其所有的鲁****95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保险。同年6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青州西收费站匝道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匝道护栏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9815元、匝道损失1970元。此后,原告赔偿了匝道损失,并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杨山春为其所有的鲁****95号“红旗”轿车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4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6日0时至2018年1月15日24时。原告已于2017年1月10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2017年6月6日7时50分许,原告杨山春驾驶该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青州西收费站匝道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该车前部撞到匝道左边护栏后失控,车尾又与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又撞到匝道右边护栏,造成该车及路产损失。同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作出第379103201706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山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再主张施救费。2017年6月6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青州路政科向原告杨山春下达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其赔偿路产损失1970元。同日,原告将该赔偿款交付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对该车进行了查勘,认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故采用市场法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0704号评估报告,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9815元。此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包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其中,三者路产损失1970元,原告已按路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将该1970元赔偿原告杨山春。关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本院认为,就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49815元。该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与委托人无利害关系,评估距离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较近,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涉案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47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山春347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山春保险金36670元(三者损失1970元+车损34700元)。超出此数额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山春保险金3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人:杨山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账号:);二、驳回原告杨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