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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秀芳与赵留峰、李甜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芳,李甜雪,赵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3001号原告:杨秀芳,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涛(系原告之子),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勇(系原告之子),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甜雪,女,1994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赵留峰,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芳与被告李甜雪、赵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勇、徐洪涛,被告李甜雪,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76.99元、交通费365元、通信费300元、住院用品费177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家属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轮车损失3000元、利息支出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上午7时,被告驾驶×××小客车沿房山大件路丁家洼路口由东向南与由西向东行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公安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被告赵留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北京燕化医院诊断为杨秀芳: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眶部皮裂伤缝合17针,左肩部,左膝部组织损伤,焦虑,失眠。治疗后,左眶部可见一长约5厘米皮裂伤,左眼睁开困难,烧伤科会诊一年后需做眼科整形手术。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三轮车损坏严重,因为事故阴影,原告每天都处在恐惧之中,今后再不可能骑三轮车了。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和家属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后续复诊费及整容费未列出,待发生时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通信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用品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不应当单独计算。伙食标准过高。护理费未看到护理协议及票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诊断证明中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核实原告身份为退休职员,享有退休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精神损失费,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三轮车3000元是购买时的费用,不是事故发生时候的损失,没有正规发票证明实际损失不予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李甜雪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事发时由赵留峰驾驶。赵留峰是我舅舅,我雇佣他给我干活,事发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相关发票在我手中,其他没有垫付。赵留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7时00分,赵留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房山区大件路丁家洼路口时,适遇杨秀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接触,造成杨秀芳及其车上乘车人徐彦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赵留峰负全部责任,杨秀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秀芳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眶部皮裂伤、左眶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左膝部、左足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6日。杨秀芳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9616.99元,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自行支出护理费4750元。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甜雪,赵留峰为李甜雪雇佣的人员,赵留峰系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赵留峰与杨秀芳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留峰为全部责任、杨秀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赵留峰为李甜雪雇佣人员,系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杨秀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甜雪承担赔偿责任。赵留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杨秀芳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甜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296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及医院出具医嘱确定其营养期为56日,每日营养费用酌定为每日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确认为475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三轮车损失,原告电动车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尚未修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员,已享有相应的退休待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退休后仍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取报酬,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支出、通信费、住院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实,杨秀芳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7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秀芳、徐彦平二人受伤,故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使用上,本院酌情予以分配。被告赵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芳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合计一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芳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二千八百元,以上合计二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九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计六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甜雪负担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圆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