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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向富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富,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石萍,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富犯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乾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向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向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吉07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向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向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定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吉072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向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向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向富得知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要进购煤炭,李向富便以如不让其进煤,将不让煤顺利到达目的地为由,向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318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向富将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至油井的通行道路和松原市永久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行路口封堵长达3日,致使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和松原市永久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分别造成损失人民币354952元和2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富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向富辩解,对于寻衅滋事,我没有以任何方式威胁油田,进煤都是和公司领导协商的。合同是和煤炭公司签的,我是起桥梁作用,我认为不够成寻衅滋事罪。2014年我村和油田协议维护道路,是乡间道路,我们共建共用,村里拿人钱了必须修道。修道是我们农村惯例,在秋收前修道,修的是我们乡间道路,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石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指控被告人李向富寻衅滋事,李向富不存在强拿硬要,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通过天利煤炭经销处转给李向富的31800元是已经由李向富支付运煤装卸费,李向富不构成犯罪。李向富是按合同进行道路维修,主观上没有故意,损失数额没有合法依据,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向富得知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要进购煤炭,李向富便以如不让其进煤,将不让煤顺利到达目的地为要挟,向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强行索取人民币3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宿某某证言,我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作业队队长。2013年8、9月份,我们采油队和公司报了采购煤的计划。2013年10月份,李向富找到我说,你们采油队的煤我要负责给进,否则别人谁也进不来。我当时和李向富说,这个事情我定不了,公司好像已经找好地方进煤了,我得和公司负责采购的领导请示。我当时和负责采购的财物总监江某某说,李向富要进煤,如果不让李向富进这个煤,李向富肯定得找茬,如果不通过李向富,在别的地方进煤,李向富得设置障碍,不能让往采油队拉煤。2013年10月份我们单位买的煤是在松原天利煤炭经销处买的,我负责接收的,大约五六台挂车拉过来的,拉煤车的运费是天利煤炭经销处的女老板结算的,每次都是天利煤炭经销处的女老板跟着押车来乾安的,到乾安后当着我们的面称重,我们记煤的数量。2.证人江某某证言,我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财物总监。2013年10月份,我公司要给前线的采油队进过冬烧的煤,当时我去松原市宁江区天利煤炭批发销售和王某某经理谈好的,每吨1050元钱进他们的大同块煤,我们买300多吨。我们公司前线的采油队队长宿某某和我说,前寸村村长李向富找到采油队了,李向富要求前线采油队的供暖煤必须由李向富购买,否则谁也拉不进去煤。我就和我们公司的老总吴某某汇报了,我和吴总说,李向富和宿某某说今年的供暖煤必须由他进货,如果不从李向富处购买煤,别的拉煤车拉不进去煤。吴总和我说要是煤价一样,质量一样,就可以用李向富的煤。我就和李向富联系了,李向富和我说他要在煤矿进煤卖给我们公司,李向富和我说每吨1200元,开不了发票。我和吴总说了李向富进的煤价贵,开不了发票,咱们在松原市天利煤炭经销处联系的煤质量好,价格低。吴总说那咱们就自己买煤得了,不用李向富的煤,李向富就得找麻烦。吴总就同意给李向富点钱得了,别让李向富找麻烦了。我当时和李向富谈一吨煤给他50元钱好处,李向富不同意,最后定的每吨煤给李向富100元钱好处。我们公司考虑李向富是前寸村村长,刚当上村长的时候就因为我们采油队送料车没有和李向富打招呼,就被李向富拦住了,不让往我们公司送料,这次李向富要给我们公司进煤,我们要是不同意,李向富还得拦我们的送煤车。如果不让李向富进煤,李向富以前就总找我们公司的麻烦,李向富找麻烦的方式很多,可以说我们的拉煤车压坏道路了,不让我们拉煤车走,也可以说修路,不让我们拉油车走等。为了李向富不找麻烦,只能给李向富点钱了。当时我们和煤炭批发点的老板王某某谈好,开发票每吨1150元,每吨多出的100元给李向富,王某某也同意。我们公司一共是买了317.84吨煤。3.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老总。2013年10月份,江某某和我说李向富要卖给我们煤,我问江某某公司是否定煤了,江说公司在松原市天利煤炭批发销售定煤了,我和江说如果李向富的煤质好,价格合理,就用他的煤。过了几天江某某和我说李向富的煤贵,质量不好,还开不了发票。我说那就不用李向富的煤了。江某某和我说,李向富说了必须得用他的煤,用别人的煤不行,用别人的煤别想把拉煤车开进油田。江某某说李向富就是为了挣点钱,不行就给他点钱。我考虑李向富是村长,以前他拦截过油田的车,所以我们公司就怕李向富,李向富提出的一些要求,我们也不敢不满足。这次如果李向富拦我们油田车,我们公司也闹听,我就同意给李向富点钱。后来是江某某和李向富谈的,每吨给李向富100元。4.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松原市宁江区天利煤炭经销处的老板,王某某是我的丈夫。2013年10月份,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江总到我们煤炭经销处来看煤,当时讲好价格是每吨1050元。过了一段时间,江总和一个姓李的男的就到我们煤炭经销处了,说好在我们这每吨1050元钱,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我们煤炭经销处买了317.84吨煤。煤都拉完了,江总才让我们每吨多开100元发票,告诉我们每吨多出来的100元给姓李的男的。我在双鸭山裕华经贸有限公司开的发票,每吨是1150元,开完发票我们把发票送到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姓李的男的给我们提供的农行卡名叫李向富。2013年11月1日就把钱汇给李向富了。正常是给李向富31784元,我凑整就给了31800元。当时往乾安县送煤的车是我雇的车,运费都是我和大车司机结算的,我直接给车主的。我和我丈夫王某某没有让李向富替我们付过拉煤车的车费。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松原市天利煤炭经销处的老板。2013年10月份,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江总来到我的煤炭经销处要买300多吨煤,得拉到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的油田队部去,我就和江总谈价,最后是每吨1050元钱成交,我们负责给他们开发票,把煤送到地方。大约过了10天左右,江总领个男的,后来知道叫李向富,到我的煤炭经销处看煤,确认好了后我们就给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往乾安县送煤了,一共送了317吨。送完煤后,江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每吨的发票多开100元,多出来的钱给李向富。我们开完发票到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去报的账,钱到我们账户以后李向富和我们联系的,给了我们一个卡号,我妻子宋某某给李向富汇了31800元。我们给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拉煤雇的车都是我妻子宋某某付的车费,我们没有委托李向富替我们垫付车费。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我处买煤不是李向富介绍的,我以前不认识李向富,李向富也没给我运输过煤。6.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11月1日,李向富借记卡中网银转账(转入)人民币31800元。7.工程物资进场验收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3日,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采油队收到煤317.84吨,金额人民币312406.84元。8.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317.84吨煤税价合计人民币365516元。9.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入账报销生产前线购燃煤人民币365516元。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22时,乾安县公安局将李向富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1.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向富无前科劣迹。12.常驻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向富于1971年6月20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13.被告人李向富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我听说油田要买煤。我为了挣点钱,就找到江总要联系点煤卖给他们公司,江总同意了。我就给油田介绍松原江北天利煤炭经销处,我熟悉这个卖煤的,以前我给他们运输过煤。这个公司的负责人叫王某某。我就是介绍江总和王某某认识了。我和油田江总去看的煤,江总谈的价格,最后1150元钱一吨成交的,油田在那个煤炭点买了300多吨煤。煤炭点雇车往乾安拉煤,当时卖煤的没给运费,我给拉煤车付29000元左右的运费和装卸费,后来王某某给我30000多元钱。这钱和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没有关系。下列证据为第一次重审公诉机关提交的补充侦查证据1.证人江某某证言,我们公司当时主要因为李向富以修路的名义阻碍我们生产,造成我们公司不小的损失,我不知道李向富强卖我们煤是什么行为,我当时就没有详细说,后来公安机关找我详细问卖煤的事情,我就和公安机关详细说了一下李向富强卖我们公司煤的经过。2.证人吴某某证言,第一次我不知道李向富强卖我们煤是什么行为,我就没太细说。之后公安机关找我核实李向富卖煤的详细情况。我回想一下当时的情况就原原本本和公安机关说了李向富卖给我们煤的经过。3.证人宿某某证言,李向富以修路的名义阻碍我们公司采油,我们公司主要想向公安机关反映这个事情。李向富强卖我们公司煤一事,我只知道李向富的这种行为犯说道,但我不知道这件事情是什么性质,我就没细说,后来公安机关详细地问我事情的经过,我就和公安机关说了。4.证人谢某某证言,我叫谢某某,在乾安县八中广场西侧老博达公司院里检斤,我不认识李向富,八中广场附近就我这一家检斤的地方,没有其他地方检斤。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叫张某某,也叫张惠中,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看油井的工人,我认识李向富,他是前寸村的村长,是我亲表兄弟,我姑姑家的孩子,我知道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李向富找我,说让我找几个人把给我们公司送煤的车给卸了。我就找曲金龙、葛晓华、宋国军一起帮着卸煤了。卸完煤之后李向富给我们一人200块钱。一共卸了4、5车左右,具体记不清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当时拉煤车都是挂车,有一个女的押车了,应该是煤场老板,我们卸车费用是李向富给我们的,我不知道李向富是否付挂车拉煤的费用,也没注意女老板是否给李向富钱了。6.乾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我单位办理的李向富敲诈勒索案,涉及为李向富卸煤的工人曲金龙、葛晓华、宋国军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综合上述证据,证人宿某某、江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李向富说采油队的煤他要负责给进,否则别人谁也进不来,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其煤炭经销处购煤,开发票每吨多开出100元给李向富,汇款凭证及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3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向富提出的没有强行索要,是联系油田买的煤,收到的31800元是为煤炭经销处垫付的运费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向富不存在强拿硬要,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通过天利煤炭经销处转给李向富的31800元是已经由李向富支付运煤装卸费,李向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向富将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至油井的通行道路和松原市永久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行路口封堵长达3日,致使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和松原市永久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分别造成损失人民币354952元和26000元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经查,2014年1月3日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委会与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寸村修建的土路、碎砖路共同使用,乡间路和井场路年度维修由前寸村委会负责维修,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付给前寸村费用85000元。2014年8月7日,李向富作为前寸村委会主任,组织雇人对村路维修3日,维修期间对道路进行封闭,不允许车辆通行,使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和松原市永久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富以泄愤为目的,用堵路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向富及辩护人提出的是按合同进行道路维修,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富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1800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向富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向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18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上诉人李向富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向富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实此款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只有证人宿某某证实李向富有威胁性的话语,其他证人的证实只是道听途说,实际上李向富从来没有说过威胁性的话语,而且油田并不是该事件发生后就报警,而是在李向富与宿某某因修路的问题发生语言和肢体的冲突后才报警,是宿某某及油田对上诉人进行报复。且油田有专用的运输通道,并不走乡道,李向富根本不能阻止油田的生产工作。此31800元是李向富支付的运费、装卸费及检斤费,属李向富与王某某夫妇的民间借贷债务,与油田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李向富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李向富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向富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我听说油田要买煤。我为了挣点钱,就找到江总要联系点煤卖给他们公司,江总同意了。我就给油田介绍松原江北天利煤炭经销处,我熟悉这个卖煤的,以前我给他们运输过煤。这个公司的负责人叫王某某。我就是介绍江总和王某某认识了。我和油田江总去看的煤,江总谈的价格,最后1150元钱一吨成交的,油田在那个煤炭点买了300多吨煤。煤炭点雇车往乾安拉煤,当时卖煤的没给运费,我给拉煤车付29000元左右的运费和装卸费,后来王某某给我3万多元。这钱和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没有关系。2.证人宿某某证言:我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作业队队长。2013年10月,我们公司已经和松原市宁江区天利煤炭经销处谈好买煤价格,李向富来到我们公司就得让他进煤,我们公司当时考虑怕李向富找麻烦,我们就同意了,后来发现李向富也是在松原市宁江区天利煤炭经销处进的煤,卖给我们后每吨加价100元钱。李向富和我说的要卖给我们单位煤,2013年八九月,我们有购煤计划,李向富找到我说:“你们采油队的煤我要负责给进,否则谁也进不来,”我说这个事我定不下来,得请示领导,我就把这个事请示领导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煤是我接收的,是松原天利煤炭经销处买的,和女老板结算的,每次都是天利煤炭经销处的女老板跟着押车来,当时大约五六台挂车拉过来的。李向富和我说完他进煤的事后,我和我们财务总监江某某说了,当时我和江总说,李向富要进煤,如果不让李向富进这个煤,李向富肯定得找茬,如果不通过李向富,在别的地方进煤,李向富得设置障碍,不能让往采油队拉煤。3.证人江某某证言:我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财物总监。我来反映2013年10月份,我们公司购买煤炭价格每吨被李向富多收了100元。我公司要给前线的采油队进过冬烧的煤,当时我去松原市宁江区天利煤炭批发销售和王某某经理谈好的,每吨1050元钱进他们的大同块煤,我们买300多吨,我们谈好后还没等给我们采油队送煤,我们公司前线的采油队队长宿某某和我说,前寸村村长李向富找到采油队了,李向富要求前线采油队的供暖煤必须由李向富购买,否则谁也拉不进去煤。我就和我们公司的老总吴某某汇报了,我和吴总说,李向富和宿某某说今年的供暖煤必须由他进货,如果不从李向富处购买煤,别的拉煤车拉不进去煤。吴总和我说要是煤价一样,质量一样,就可以用李向富的煤。我就和李向富联系了,李向富和我说他要在煤矿进煤卖给我们公司,李向富和我说每吨1200元,开不了发票。我和吴总说了李向富进的煤价贵,开不了发票,咱们在松原市天利煤炭经销处联系的煤质量好,价格低。吴总说那咱们就自己买煤得了,不用李向富的煤,李向富就得找麻烦。吴总就同意给李向富点钱得了,别让李向富找麻烦了。我当时和李向富谈一吨煤给他50元钱好处,李向富不同意,最后定的每吨煤给李向富100元钱好处。我们公司考虑李向富是前寸村村长,刚当上村长的时候就因为我们采油队送料车没有和李向富打招呼,就被李向富拦住了,不让往我们公司送料,这次李向富要给我们公司进煤,我们要是不同意,李向富还得拦我们的送煤车。如果不让李向富进煤,李向富以前就总找我们公司的麻烦,李向富找麻烦的方式很多,可以说我们的拉煤车压坏道路了,不让我们拉煤车走,也可以说修路,不让我们拉油车走等。为了李向富不找麻烦,只能给李向富点钱了。当时我们和煤炭批发点的老板王某某谈好,开发票每吨1150元,每吨多出的100元给李向富,王某某也同意。我们公司一共是买了317.84吨煤。4.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老总。2013年10月份,江某某和我说李向富要卖给我们煤,我问江某某公司是否定煤了,江说公司在松原市天利煤炭批发销售定煤了,我和江说如果李向富的煤质好,价格合理,就用他的煤。过了几天江某某和我说李向富的煤贵,质量不好,李向富就是想挣点钱,不行就给他点钱,公司还用天利煤炭的煤得了,我为了照顾我们公司和前寸村的关系,我就同意了,后来江某某和我汇报说每吨煤给了李向富100元。2013年10月,江某某和我说李向富要卖给我们煤,我问江某某公司是否定煤了,江说公司在松原市天利煤炭批发销售定煤了,我和江说如果李向富的煤质好,价格合理,就用他的煤。过了几天江某某和我说李向富的煤贵,质量不好,李向富就是想挣点钱,如果不用李向富的煤,李向富肯定制造障碍,别人的煤也拉不进去,不行就给李向富点钱得了,我就同意了,后来都是后来是江某某和李向富谈的,每吨给李向富100元。如果不让李向富挣到钱,李向富肯定会找我们公司麻烦,有的时候有花钱免灾的想法,这样,李向富就不会找我们麻烦了。5.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松原市宁江区天利煤炭经销处的老板,王某某是我的丈夫。2013年10月份,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江总到我们煤炭经销处来看煤,当时讲好价格是每吨1050元。过了一段时间,江总和一个姓李的男的就到我们煤炭经销处了,说好在我们这每吨1050元钱,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我们煤炭经销处买了317.84吨煤。煤都拉完了,江总才让我们每吨多开100元发票,告诉我们每吨多出来的100元给姓李的男的。我在双鸭山裕华经贸有限公司开的发票,每吨是1150元,开完发票我们把发票送到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姓李的男的给我们提供的农行卡名叫李向富。2013年11月1日就把钱汇给李向富了。正常是给李向富31784元,我凑整就给了31800元。当时往乾安县送煤的车是我雇的车,运费都是我和大车司机结算的,我直接给车主的。我和我丈夫王某某没有让李向富替我们付过拉煤车的车费。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松原市天利煤炭经销处的老板。2013年10月份,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江总来到我的煤炭经销处要买300多吨煤,得拉到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的油田队部去,我就和江总谈价,最后是每吨1050元钱成交,我们负责给他们开发票,把煤送到地方。大约过了10天左右,江总领个男的,后来知道叫李向富,到我的煤炭经销处看煤,确认好了后我们就给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往乾安县送煤了,一共送了317吨。送完煤后,江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每吨的发票多开100元,多出来的钱给李向富。我们开完发票到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去报的账,钱到我们账户以后李向富和我们联系的,给了我们一个卡号,我妻子宋某某给李向富汇了31800元。我们给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拉煤雇的车都是我妻子宋某某付的车费,我们没有委托李向富替我们垫付车费。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我处买煤不是李向富介绍的,我以前不认识李向富,李向富也没给我运输过煤。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看油井的工人,李向富是我亲表兄弟。2013年采油队买煤的时候我帮着卸车了。是李向富找我,说让我找几个人卸车。我找的曲金龙、葛晓华、宋国军一起卸煤。李向富给我们一人200元,一共卸了四五车。车都是挂车,当时一个女的押车了,听话的意思应该是煤场老板。我不知道谁给的拉煤费用。8.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11月1日,李向富借记卡中网银转账(转入)人民币31800元。9.工程物资进场验收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3日,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采油队收到煤317.84吨,金额人民币312406.84元。10.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317.84吨煤税价合计人民币365516元。11.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入账报销生产前线购燃煤人民币365516元。关于上诉人李向富及其辩护人石萍所提李向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吴中贵证实李向富也联系过煤场,但是李向富联系的煤场价格高且不能开发票,所以油田用了自己联系的天利煤场的煤,每吨多给煤场100元,共计多支付31800元,由天利煤场将此款转给李向富。油田方面证实的情况得到了天利煤厂王某某夫妇的证实,王某某夫妇同时证实并不认识李向富,是油田的人领着李向富去煤场,告诉煤场每吨多付100元给李向富的事实,且王某某夫妇与李向富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可见李向富称油田在天利煤场购煤是其联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于李向富所说31800元是其垫付给司机的运费和装卸费的意见。经查,虽证人张某某证实李向富给3名卸煤的人每人200元卸煤费,但张某某同时证实煤场的女老板跟着往油田运煤,其不知道谁付的运费,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向富支付了运煤的相关费用。煤场的老板王某某证实了向乾安县送煤是煤厂雇的车,运费都是煤场和大车司机结算的,没有让李向富垫付车费。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某证实女老板宋某某跟车的事实予以佐证,同时符合客观实际。李向富所说是由其支付费用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同时李向富辩解其就是义务帮助联系卖煤、垫付运费与李向富本人供述“我为了挣点钱,就找到江总要联系点煤卖给他们公司”的主观为了赚钱的目的相违背。综上,李向富所说自己联系的煤场及垫付运费的事实并不成立。油田的宿某某证实,李向富曾威胁其“不让李向富进煤,谁的车也进不来的话”,并将此话转述给财务总监江某某,江某某转述给吴某某,吴某某鉴于李向富平时与油田的关系,决定以多付煤款的形式给李向富钱,以避免李向富给油田制造障碍。且江某某证实与李向富有讨价还价的过程,“我当时和李向富谈一吨煤给他50元钱好处,李向富不同意,最后定的每吨煤给李向富100元钱好处。”因此油田三位负责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给李向富钱款的理由,且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李向富为了赚钱,向油田进行言语性威胁,并最终收受了31800元,李向富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向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经查,石油公司与前寸村在2014年1月就签订了合同,约定乡间路和井场路年度维修由前寸村委会负责维修,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付给前寸村费用85000元。可见该合同已经就井场路的维修事先有过约定,李向富于当年夏天修路三天,并在修路的前一天告知石油公司要修路,且修路的工人证实确实存在修路的行为,村民证实修路是为了“以后收庄稼时路好走”。因此,李向富在提前告知对方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的修路行为,并非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李向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富以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1800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认定犯罪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凤双审 判 员  包 丽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