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长新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723号原告:李长新,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号楼(平安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4505937Q。主要负责人:宋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新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新诉称,李长新将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各一份,综合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原告全额支付保险金。2016年12月4日4时许,王现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沿泗水县泉林镇张家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庄村大桥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大桥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6900元,三者损失72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75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部分在核实保单、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承保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原告应提供受益人授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4时许,王现涛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泉林镇张家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庄村大桥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大桥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桥梁护栏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现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及三者桥梁损失进行评估,其中评估车辆损失66900元,桥梁护栏损失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博价评字(2017)第1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四万一千元”。被告对于桥梁护栏损失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泗水县泉林镇张家庄村村委。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桥梁护栏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经审查,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本院确认评估被告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长新损失2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新商业三者险损失5200元,车辆损失4100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478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李长新负担648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