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至翔安区新店镇潘某租住的楼房,进入二楼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潘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詹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租房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庭审时辩解其系因内急而进入被害人房间,并非欲盗窃而进入被害人房间,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因身上没钱,独自至翔安区新店镇被害人潘某向他人长期租住的一栋二层楼房(全栋房屋租赁),通过一楼楼梯口未关闭的铁门进入该栋楼房二楼,并至被害人潘某家人日常居住的房间内,随即关上房门并反锁,打开房间内的灯光并翻找财物时。被告人詹某某实施上述行为,被被害人潘某发现报警。之后,被告人詹某某在该处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对进入他人住宅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否认入室的盗窃目的和翻找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手续,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詹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自然情况。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经查询无违法犯罪经历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22时11分许在翔安区新店镇某某村233号被接到报警后前来处警的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22时13分至案发现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出租房二楼进行勘查。该出租房二楼北侧靠西段可见为房门,房门呈开启状态,无被撬痕迹。进门可见一叠红色椅子,南侧可见一灰色圆筒洗衣机。洗衣机东侧可见一卫生间,卫生间门呈开启状态。东侧可见一床铺,床铺上摆放着棉被及枕头等物品。床铺的北侧可见一书桌,书桌上摆放着镜子及化妆品等物品,书桌的北侧可见一衣柜,衣柜上摆放着多件衣服,衣服的西侧可见一行李箱。行李箱上可见多个背包被明显翻开。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22时5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其带民警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楼房一楼,指认一楼的楼梯通道系其进入二楼的通道,当时楼梯通道的铁门未关。其指认二楼的第三个房间系其进入实施盗窃的房间。其有从该房间的衣柜内找出一个小钱包,钱包内没有钱,只有银行卡。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4日接受被害人潘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潘某于2014年8月1日向彭海隆租赁位于翔安区新店镇某某餐厅旁的二层房屋(全某1)9.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其经营的位于翔安区某某巷餐厅已经停止营业。其当时在该餐厅厨房打扫卫生。过约十分钟,其走出厨房准备到二楼换衣服,刚到二楼时,见一陌生男子在二楼第三间房间的房门旁边。其见该男子进入房间,意识到对方可能要实施盗窃,遂赶紧关上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门,并打电话报警和找该男子,后其发现房间内的衣柜和背包有被翻动的痕迹。其所租赁的位于某某村的该栋房子共计二层。第一层由其经营餐厅。第二层共有三个房间,均由其家人日常居住,并不对外人开放,二楼均安装防盗网,且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通道亦装有铁门。对方男子进入二楼房间只能通过一楼的楼梯通道,当时楼梯通道的铁门并未锁上。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詹某某即是进入二楼房间实施盗窃的男子。10.被告人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四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均做有罪供述。其于2016年11月25日从福州至厦门,于11月26日至厦大翔安校区游逛。至晚上20时许,其准备返回莆田,但身上已没钱,且手机遗失,无法联系家人,即想到学校旁边的村庄逛逛,欲偷点钱当路费。其沿着村路往村内走,走到村内路边一个二层楼的位置,发现该栋楼比较偏,一楼是个店面,楼梯的铁门未锁,即从楼下的门走上二楼。其到二楼后看到二楼共有三个房间。其欲至最靠里面的房间去偷。走到第三间房间,见该房间未锁,且房间内没有人,即直接进入房间,见内有一张床、一个衣柜、一个行李箱等物,知道是他人居住的卧室。其确定房内无人后,即打开房内的灯,并锁上房门,准备翻找财物。其在衣柜内看到一个小钱包,拿出钱包发现包内没钱,只有一张银行卡。其正要继续翻找的时候,听到有人敲门,知道房东回来。因房门被其反锁,对方进不来,但因该房间只有一个出口,其亦出不去,故只能打开房门,看到一个男性房东,有被对方殴打背部几下。关于被告人詹某某庭审时提出其系因内急而进入被害人房间,并非欲盗窃而进入被害人房间,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某在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因没钱欲盗窃他人钱财当路费而进入被害人房间实施盗窃的情况。其在庭审时亦确认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未遭受刑讯逼供,所述盗窃过程均系其自愿供述。且其于庭审时亦供认案发当晚遗失钱包和手机致身上没钱,进入被害人房间有关上房门并反锁,在被害人敲门时才予打开房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之初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并未对其进入被害人房间的行为动机提出过任何无罪辩解,反倒是多次稳定作出有罪供述,且在庭审时确认该有罪供述系其自愿供述。其在庭审时亦未能对其进入被害人房间后即关上房门并反锁的反常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其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入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因本案被先行刑事拘留十三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陈慧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清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