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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太、周劲刚与被上诉人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太,周劲刚,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太,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劲刚,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法定代表人:郭生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太、周劲刚因与被上诉人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太、周劲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的融资购车款损失714957.76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底,二上诉人在正常经营使用与高成义互换的挖掘机时,该挖掘机被XX公司强行收走占有使用。虽经二上诉人以各种方式向XX公司索要,XX公司拒不返还。直至2012年5月15日,因为与迟维富发生纠纷,导致迟维富到工地强抢挖掘机,XX公司负责人王利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XX公司找到我们,承诺挖掘机的融资租赁款由其负责偿还,挖掘机继续由其使用。无奈,二上诉人给XX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应XX公司的要求将落款时间提前了三个月,是为了摆脱迟维富的纠缠。二上诉人发现XX公司并未按约定向龙沃公司缴纳挖掘机的融资租赁款,与XX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于2012年6月5日,上诉人到工地将挖掘机开回,即使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可是我们双方并未约定该挖掘机让XX公司使用的时间,但XX公司阻拦我们将挖掘机开回,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一、从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与XX公司在杜蒙法院提交的由龙沃公司向高成义出具的相关文件相互矛盾,证明情况说明具有不真实性。二、从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上看,也足以证明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而2013年9月5日,在杜蒙法院二次开庭时,XX公司辩称“接到龙沃公司通知,责成原告保管车辆”时,却只字未提有此《情况说明》的存在,足以证明9月5日开庭时此份证明尚不存在,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三、此情况说明涉案XX公司为了将扣留挖掘机的赔偿责任推卸掉,而与龙沃公司个别人员恶意串通伪造。1、此《情况说明》未注明高成义与龙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且与注明的合同编号与双方合同的真实编号不一致,2、《情况说明》中的错误编号来自于龙沃公司的《通知函》中,足以证明《情况说明》是XX公司起草的。被上诉人XX公司就是想把自己的侵权责任推向龙沃公司,而逃避法律的制裁。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车辆交付系上诉人自愿交付,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告彭太、周劲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融资购车款损失714957.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高成义与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价值156万元整的VOLVO牌EC290BLC液压挖掘机壹台融资租赁给高成义使用。合同约定:在高成义交付首批提车款340996.76元后,每月另需向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融资租赁费41429.79元。高成义在向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按时支付融资租赁费并全部付清后,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留购租赁的挖掘机而无需征得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同意。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高成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挖掘机,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高成义与二原告进行了车辆互换,并达成机动车互换协议。约定高成义用自己的两台陕西德龙及一台VOL**牌EC290BLC液压挖掘机(即前款所述挖掘机)与二原告的四台解放J六(前四后八自卸车)进行互换。并自互换之日起,双方分别利用对方机动车及挖掘机的经营收入偿还对方的贷款。待贷款偿还完毕后,双方的车辆分别归对方所有。根据二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利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2年4月份,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与二原告经济纠纷为由,将本案所涉及的挖掘机收回至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处。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就此事提供一份二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台勾机(挖掘机)是原告彭太和周劲刚所有,该台勾机于2012年2月15日(经手写涂改为2012年5月15日)交付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委托王利明负责经营管理,该台勾机收入归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二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经手写涂改为2012年5月15日)。关于落款时间,二原告在庭审中先是陈述为2012年2月15日书写,后又陈述为: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2年4月份,不是2月15日。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则称是5月15日,因为打印机日期打错了,然后改成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在王利明使用该挖掘机干活过程中,案外人迟维富将此挖掘机开走,王利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1日,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5月份,高成义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挖掘机在大庆XX工作区域存放,我公司到达现场并通知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该挖掘机,非我公司人员,任何人不得处分该挖掘机。直至该设备收回为止。截止2012年8月1日该挖掘机一直由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底,二原告在正常经营使用与高成义互换的挖掘机时,该挖掘机被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强行收走并占有使用。但根据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提供的有二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挖掘机是二原告自愿交付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收入归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所有。就该情况说明的签订时间双方说法不一,但并不影响其表述的事实的明确性,即二原告自愿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二原告最后陈述此情况说明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即双方认可挖掘机被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的时间。虽然二原告提出,写情况说明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融资购车款损失71495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彭太、周劲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彭太、周劲刚负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9月3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虽然在杜蒙法院审理XX公司诉彭太、周劲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未提及该《情况说明》,但并不能因此推断该《情况说明》虚假,该《情况说明》虽然是在XX公司保管车辆后出具,但从内容上看,是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就高成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后而委托XX公司保管挖掘机,所以该《情况说明》的效力及证明的内容与出具的时间无关,均不影响XX公司系受委托而保管涉案车辆,现彭太、周劲刚又未举示其他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情况说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二、XX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在本案中,由于彭太、周劲刚与高成义互换车辆,在彭太、周劲刚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将挖掘机交付给XX公司经营管理,后由于高成义未按期偿还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得知XX公司经营管理挖掘机后,委托XX公司代为保管涉案挖掘机,因此,XX公司扣留挖掘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彭太、周劲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