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明金与陈洪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金,陈洪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830号原告:吕明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军,住肥城市。原告吕明金与被告陈洪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国费用800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护照、健康证;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赴巴基斯坦劳务事宜,被告承诺1个月内保证原告出国,后未兑现,被告于2016年2月份又承诺为原告办理去塔吉克斯坦务工事宜,仍未兑现,后经催要,被告答应于2017年2月份退还原告出国费用及护照、健康证,到期后仍未退还。被告陈洪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收款收据两份,因被告陈洪军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原、被告电话录音,证实被告持有其护照、健康证,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盘系原告单方刻录,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原告吕明金与被告陈洪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交纳出国押金5000元,9月24日向被告交纳出国费用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出国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所交纳的费用,被告未退还。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出国费用及利息,并返还护照、健康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出国费用及押金8000元后,未完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费用及押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护照及健康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持有原告的护照及健康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明金出国费用及押金共8000元;二、被告陈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明金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丰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