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联华与徐万华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联华,徐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16号申请人:张联华,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被执行人:徐万华,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申请人张联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万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联华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940.73元,执行费5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徐万华在工商总局无公司注册信息、在房管国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徐万华在中国邮政银行有存款1502.38元,三轮车一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徐万华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款4940.73元。二、张联华自愿放弃对徐万华的三轮车及邮政银行存款1502.38元的执行。”现申请人张联华已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