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平江、胡道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平江,胡道雷,徐州华录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魏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211号原告: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18号(机场路口)。法定代表人:卢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江,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胡道雷,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徐州华录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四华里东十二巷2号。法定代表人:侯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良涛,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平江、胡道雷、徐州华录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录公司)、魏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刘红,被告刘平江、胡道雷、华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魏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平江给付原告货款105300元及利息(以105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胡道雷、华录公司、魏良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平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平江出售LW300F(高卸)徐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款为17.7万元,被告刘平江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同日,被告胡道雷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其自愿对被告刘平江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间。被告刘平江系被告华录公司推荐的客户,根据原告与华录公司、魏良涛的约定,被告华录公司、魏良涛自愿对其推荐客户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平江交付涉案设备后,被告刘平江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53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平江辩称:关于欠款的金额不属实,我实际欠款6万多元。原告让我打的账号过多,从2013年7月左右就不再打款了。被告胡道雷未答辩。被告华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称:2011年至2013年,华录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销售的设备均由其与买方直接签订合同,买方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华录公司对具体的买卖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录公司的代理协议,原告应将货款的4%作为销售利润返还给华录公司,售后服务费及维修费也一并返还给华录公司,故销售利润167122元及维修费、售后服务费应冲抵货款。原告与华录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解除代理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委托王建催款,需要出具委托书,华录公司职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该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受原告欺骗所为,因此委托催款证明书应为无效,刘平江不是华录公司推荐的客户。原告是与买方签订的合同,华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华录公司并不知道具体的欠款金额,华录公司无法向买方追偿。原告与华录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后,又与胡道雷年签订担保合同,从两份合同形式上看既不是共同担保,也不是反担保,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魏良涛辩称:魏良涛只是作为华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销售代理协议上签名,且华录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魏良涛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华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魏良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买方直接签订合同,且买方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魏良涛并不知晓买方尚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代理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书、客户明细、收据、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回款明细、欠款结算明细、委托催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刘平江提供了银行客户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魏良涛提供了终止代理协议及证明。华录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复印自(2014)鼓商初字第0690号案卷,但是经审查案卷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没有“每月15日前打款,打款账号3203812501109001817705(信用社)高陆”的字样,故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该项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刘平江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被告胡道雷、华录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故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平江提供的银行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魏良涛提供的终止代理协议未加盖单位印章,无法确定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魏良涛提供的证明加盖有华录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其是华录公司的代理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刘平江(买方)签订了编号为XY001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LW300F(高卸)徐工牌装载机一台,单价为17.7万元,合同签订时首付5万元,余款127000元分18个月付清,自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买方自行提货,生产商厂内交货,运费由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中的相关条款执行。同日,被告胡道雷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约定:保证人保证全面履行被告刘平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Y001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益提供担保;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只有当债务人按期清偿完所有债务时才能自动撤销),本保证人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人同意对该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应付给债权人的全部应还款、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人保证在收到原告书面索款通知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保证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书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01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良涛、华录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以及甲方与乙方推荐客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控制甲方经营风险,乙方自愿为其在合作期间推荐的买受人购买工程机械所欠甲方余款向甲方提供担保;本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买受人所欠甲方的工程机械余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买受方连续或累计三次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卖方有权要求乙方就买受人所欠全部余款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需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甲方担保数额的5%,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该担保合同签订后,只要是华录公司推荐客户购买原告的车辆,华录公司均应按照该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职员王建于2013年7月22向被告华录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新沂徐工办的分期客户资料,其中包括被告刘平江的资料。原告与被告华录公司签订委托催款证明书一份,虽然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但双方确认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因为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了代理关系,因此在签订委托催款证明书时,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11月16日,主要约定了华录公司与原告系工程机械销售合作关系,自2011年合作至今,因华录公司推荐部分客户购买原告工程机械后不能按时付款,经原告与被告华录公司协商,决定由王建代为催款,并在委托催款证明书中明确了被告刘平江系华录公司推荐的客户。合同履行中,被告刘平江除支付首付款5万元外,其分期付款情况为:2012年10月29日向高陆账户支付14200元,其后过向魏良涛账户付款,具体为2013年4月26日支付7500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8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7500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1万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9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6200元。但原告主张其只是受到首付款5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的7500元及2012年10月29日支付的142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华录公司和魏良涛至本院(案号为:(2014)鼓商初字第0690号),要求华录公司和魏良涛就十份买卖合同(含本案涉案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其与华录公司合作期间,将部分工业品买卖合同放在华录公司,由华录公司与客户签订之后,再将合同拿到原告处盖章,之后再转交客户。且合同货款前期主要由代理商转交。另查明,被告华录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被告魏良涛于2012年4月1日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魏良涛系华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良涛于2000年进入华录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年底离开了华录公司。还查明,高陆系华录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平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录公司、魏良涛签订的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录公司签订的委托催款证明书,被告胡道雷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平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现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刘平江仅支付货款106200元,尚欠货款7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平江向其支付货款7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平江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平江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仅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故利息损失应当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其仅仅收到了被告刘平江支付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合同系华录公司具体办理,合同部分货款亦由华录公司转交,同时合同并未约定收款的账户,因此,应当认定买受人向华录公司支付的货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道雷的担保责任问题。担保书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至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至2014年2月履行期限届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前向胡道雷主张过权利,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道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录公司应为刘平江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录公司的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刘平江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平江追偿。被告魏良涛系作为华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上加盖有华录公司的公章,且被告魏良涛否认其个人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良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道雷、华录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平江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08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州华录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平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刘平江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道雷、魏良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94元,由被告刘平江、徐州华录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娜附件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华录公司存在销售合作法律关系,华录公司对未付款承担担保责任。2、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魏良涛以及华录公司自愿为其推荐的客户向原告提供担保。3、买卖合同一份,客户明细两张、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平江出售装载机,且已经交付,被告尚欠货款。4、担保书一份,证明李荣永就曹绪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5、委托催款证明书一份,证明华录公司自愿配合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同时曹绪勇系华录公司推荐的客户。6、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涉案款项回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款项有华录公司以个人卡支付给原告,也有以现金形式支付的。7、客户销售机械欠款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华录公司支付了折扣款。二、刘平江提供的证据:1、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及江苏新沂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组,证明涉案机械共支付了分期款56200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约定收款的账户。三、魏良涛提供的证据:1、终止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解除。2、证明一份,证明魏良涛是华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适格被告。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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