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健与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158号原告:刘健,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中央大道中苑大厦A1段4楼407、419室。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霞,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文化,居民,住固原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解放东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康建宁,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实习律师),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与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王慧霞、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537.6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东扩、北苑、利民小区项目,所有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采用包工包料安装的方式,所有的塑钢门窗及阳台按均价22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对北苑小区、东扩小区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北苑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392.25平方米、东扩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623.83平方米)。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000.00元后下欠123537.60元未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已经竣工验��合格,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37.60元未给付。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同时发包人固原市住房和建设局与转包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2016年12月20日,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由固原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责任。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结算单,并且工程��确认单中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也计算在内,且工程量确认单中未计算出工程价款,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未到被告公司财务计算挂账,截止目前被告公司账务未有原告该笔工程款的账务,原告也未到被告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以至于被告公司截止目前不清楚有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原告刘健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书》、《东扩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汇总表》、《北苑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汇总表》、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清单。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围绕其反驳提供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工程款拨付表。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系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给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被告��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健,刘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6年1月15日,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健就北苑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及东扩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汇总,北苑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392.25平方米、东扩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623.83平方米。其中北苑小区制作楼道窗户117个,169.06平方米,住户窗户已安装的有43户,面积220.19平方米,未安装的有1户,面积2.99平方米,住户窗户总面积223.18平方米。东扩小区制作楼道窗户144个,面积227.08平方米,住户窗户已安装的有49户,面积369.72平方米,未安装的有6户,面积27.03平方米,住户窗户总面积396.75平方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北苑、东扩、利民��个工地)。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是由固原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了,承包人刘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从原告提供的自认为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来看,北苑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汇总表及东扩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汇总表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内容中明确书写住户窗户未安装面积,楼道窗户只是制作,是否已安装并未写清,故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涉案工程进度情况,而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至于现在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00元,减半收取计13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清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马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