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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23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国祥,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英豪、冯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无工作又无生活来源便化名“钟某华”或“钟某辉”与多名女性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便编造各种理由以借钱的名义向对方骗钱,然后将骗得的钱用于自己挥霍,现已核实其具体诈骗事实如下:2016年6月,当时还住在龙岗区龙东社区三和村被告人何某某化名“钟泽华”通过搜索微信附近的人结识了女被害人吴某1,便谎称自己系福建厦门人,在惠州长大,在深圳买了房还在装修,自己父亲在惠州开办家具厂等身份背景,借此取得吴某1好感后便与吴某1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何某某还化名“钟泽辉”或“钟泽华”与在龙岗某百货上班的被害人许某1等多名女被害人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为缺钱用便谎称自己要出国做贸易,而自己的钱给父亲看病花光要吴某1借5000元,并称回国就还钱,于是吴某1将5000元微信转账给何某某。2016年12月9日,何某某又以自己在武汉给父亲看病需用钱为由让吴某1再借5000元给他,吴某1转给他5000元后结果在龙岗街上发现何某某所驾车辆便觉得何某某在骗自己,于是赶到其住处见到何某某,何某某又谎称自已刚坐高铁返回深圳,这时与何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的另一女被害人许某1也赶到何某某住处,见其与吴某1在一起便很生气觉得何某某欺骗了自己便要何某某返还之前以各种理由向自己借的8000元,何某某为了稳住吴某1便说吴某1现在是自己女朋友,自己已和许某1分手,吴某1听了很受感动便转给何某某7500元,让他返还给许某1。而何某某拿到吴某1的7500元并没有返还给许某1,而是又跑到许某1面前称自己喜欢的人是许某1,继而又以各种理由如父亲生病住院需要钱向许某1借钱,至案发许某1已被何某某以借钱名义骗走10800元。吴某1在一共被何某某以借钱名义骗走17500元后便再也未能见到何某某,打电话给其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2017年1月15日,吴某1又在龙岗街上看到何某某所驾车辆,便微信给他,但何某某回复说吴某1看错了,自己不在深圳,这时吴某1才意识自己被骗便于2017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2日晚19时30分许在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在其住处搜出疑似假身份证一张,上面照片为何某某却署名为“钟某华”,经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鉴定为假证。公安机关经调取查看被告人何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并经核实又找到11名与何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的女被害人,她们均称何某某都曾以各种理由向她们借钱,经统计共计12400元。后又有多名女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何某某以借钱名义骗钱,其中被害人罗某1被骗900元、邹某1被骗500元、丁某1被骗1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身份证并使用,编造虚构事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208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何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诈骗罪,指控2016年12月10日吴某1的转账7500元构成诈骗,证据不足,不能计入诈骗数额。起诉书指控何某某诈骗许某1、罗某1、邹某1、丁某1等15人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何某某诈骗数额为1万元,属数额较大,且系初犯,当庭悔罪,通过家属进行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对于伪造身份证件罪,扣押在案署名为“钟某华”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是何某某向制假人提供照片和虚假身份信息,向其花钱购买,并非本人制作,应当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从犯,假证没有随身携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已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无工作又无生活来源便化名“钟某华”或“钟某辉”与多名女性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便编造各种理由以借钱的名义向对方骗钱,然后将骗得的钱用于自己挥霍,现已核实其具体诈骗事实如下:2016年6月,当时还住在龙岗区龙东社区三和村3巷15号301房的被告人何某某化名“钟某华”通过搜索微信附近的人结识了女被害人吴某1,便谎称自己系福建厦门人,在惠州长大,在深圳买了房还在装修,自己父亲在惠州开办家具厂等身份背景,借此取得吴某1好感后便与吴某1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何某某还化名“钟某辉”或“钟某华”与在龙岗某百货上班的被害人许某1等多名女被害人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为缺钱用便谎称自己要出国做贸易,而自己的钱给父亲看病花光要吴某1借5000元,并称回国就还钱,于是吴某1将5000元微信转账给何某某。2016年12月9日,何某某又以自己在武汉给父亲看病需用钱为由让吴某1再借5000元给他,吴某1转给他5000元后结果在龙岗街上发现何某某所驾车辆便觉得何某某在骗自己,于是赶到其住处见到何某某,何某某又谎称自已刚坐高铁返回深圳,这时与何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的另一女被害人许某1也赶到何某某住处,见其与吴某1在一起便很生气觉得何某某欺骗了自己便要何某某返还之前以各种理由向自己借的8000元,何某某为了稳住吴某1便说吴某1现在是自己女朋友,自己已和许某1分手,吴某1听了很受感动便转给何某某7500元,让他返还给许某1。而何某某拿到吴某1的7500元并没有返还给许某1,而是又跑到许某1面前称自己喜欢的人是许某1,继而又以各种理由如父亲生病住院需要钱向许某1借钱,至案发许某1已被何某某以借钱名义骗走10800元。吴某1在一共被何某某以借钱名义骗走17500元后便再也未能见到何某某,打电话给其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2017年1月15日,吴某1又在龙岗街上看到何某某所驾车辆,便微信给他,但何某某回复说吴某1看错了,自己不在深圳,这时吴某1才意识自己被骗便于2017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2日晚19时30分许在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在其住处搜出疑似假身份证一张,上面照片为何某某却署名为“钟某华”,经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鉴定为假证。公安机关经调取查看被告人何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并经核实又找到11名与何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的女被害人,她们均称何某某都曾以各种理由向她们借钱,经统计共计12400元。后又有多名女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何某某以借钱名义骗钱,其中被害人罗某1被骗900元、邹某1被骗500元、丁某1被骗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邹某1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900元;赔偿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1人民币108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邹某1、罗某1、丁某1、许某1、吴某1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2张、假身份证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辨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林某1、何某1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1、许某1、罗某1、邹某1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鉴定证明;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关涉案人员电话录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伪造虚假身份证件,编造虚构事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假身份证1张、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川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