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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426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崔某1,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皮县人,现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不同,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吵架不断,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原告一直在隐忍着。后来婚生女已成年,双方的矛盾依然不断加剧,二人于2012年便开始分居,没有任何联系,为了结束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原告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距离该判决生效都已超过一年,在此期间,二人始终分居,并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望贵院判如诉求!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2016)冀0927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3、房产证一份及二张缴费收据。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崔某2。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冀0927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7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现居住的房产(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隐贤村中心街南1条2号)予以分割。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及(2016)冀0927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财产情况无法查实,故对原告要求房产分割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