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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秀山与徐春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山,徐春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943号原告:吴秀山,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皓,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徐春泰,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吴秀山与被告徐春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皓、被告徐春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达州认识的,被告在达州做生意。2015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此10万元只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16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此2万元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截止2016年8月底借款期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徐春泰辩称,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钱是达州市汇利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的,不是我借的,条子是由我出的。该12万元不应由我偿还,应由宋建国(达州市汇利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偿还,是宋建国借的钱,宋建国给吴秀山出了一张135000元借条,借条在原告手里。当时约定,宋建国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就把我给原告打的12万元的借条退还给我,但原告一直不退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秀山与被告徐春泰在达州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达州市汇利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秀山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到期还本。借款人徐春泰(签名并捺印)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达州市汇利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秀山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为期一年,每月月息二分五每月500元利息。借款人:徐春泰(签名)2016年6月3日”,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10万元的借款是我让原告打到“达州市汇利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的,我用该钱购买该公司的股权,但没有买到股权,钱被公司挪用了。本院当庭询问宋建国是否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如下:被告与宋建国(“达州市汇利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协商由宋建国给我出具借条,是被告想转移债务关系;宋建国是给我出具了135000元的借条,但我方不认可该借条的有效性,宋建国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当庭陈述:经过原告的同意,宋建国在2016年11月3日给原告打的135000元的借条,宋建国于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泰向原告吴秀山借款12万元,有徐春泰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春泰主张该借款是”达州市汇利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的,已由宋建国(该公司法人)给吴秀山出具了一张135000元的借条,应由宋建国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由其指示原告打到公司的账户,该借款用于被告徐春泰购买公司股权,故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徐春泰;该借款被公司挪用与否与原告无关,应当由被告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案外人宋建国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应当由案外人宋建国偿还的意见;经查,债务的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宋建国出具的借条的效力,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构成债务转移,故对被告该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山借款12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徐春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