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洪存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洪存美,马桂芝,赵小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存美,男,194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芝,女,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洪存美、马桂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彬,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150号南阳汽车东站临街商铺*楼。负责人:魏昕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存美、马桂芝、赵小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被上诉人人洪存美、马桂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帝,被上诉人赵小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山,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驾驶员赵小彬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马桂芝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住院治疗,不能证明马桂芝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一审认定马桂芝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洪存美、马桂芝辩称,1、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小彬没有肇事逃逸行为,并且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告知赵小彬,属于未生效条款。2、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害程度的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3、一审认定马桂枝损伤是本案事故造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赵小彬辩称,赵小彬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所述免责条款在赵小彬购买保险时并未出示该条款,没有就免责条款充分说明,且该条款免除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背保险法规定,是无效条款。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小彬驾车是与洪存美同方向行使,交通事故是轻微剐蹭,赵小彬对此并不知情,这种情形不是交通肇事逃逸,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未保证道路安全情况下通行的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肇事逃逸引起。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马桂芝应退还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洪存美、马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赵小彬、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洪存美、马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9042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赵小彬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华县东夏亭镇至西华营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夏亭镇水厂路段,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洪存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与洪存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洪存美、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马桂芝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小彬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当天,洪存美即入住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5732.6元。赵小彬已经为洪存美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2017年4月28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洪存美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427元。该鉴定意见书附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洪存美后期需行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取出,建议给予洪存美手术及治疗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左右。事故发生当天,马桂芝在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看病,未住院治疗。马桂芝于2017年2月5日到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腰椎后突畸,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3832.3元。2017年4月28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本次交通事故致马桂芝受伤,对马桂芝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865元。该鉴定意见书附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马桂芝后期需行胸12、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建议给予马桂芝手术及治疗费用10000元人民币左右。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12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员赵小彬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洪存美、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马桂芝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存美、马桂芝系农业家庭户口,洪存美、马桂芝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小彬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洪存美、马桂芝承担赔偿责任。赵小彬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洪存美、马桂芝的损失应当先由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抗辩,驾驶人赵小彬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例,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双方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便意味着保险公司愿意为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从或然变为实然。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小彬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溯及既往,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也未改变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论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就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该种条款均不能成为对抗投保人和事故第三者的依据。故对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均提出马桂芝受伤和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均未提供马桂芝和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关于马桂芝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致马桂芝受伤,胸部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外伤时间基本吻合,故对于马桂芝的损伤,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对洪存美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573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天×30元=2430元;(三)营养费,为81天×20元=1620元;(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一)至第(四)项共计为37782.6元,此四项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洪存美和马桂芝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二人住院实际花费,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洪存美3000元为宜,超出限额部分为34782.6元;(五)护理费,33857元÷365天×81天×1人=7513.47元;(六)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7年×20%=16375.4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交通费,二人共计酌定考虑为800元,结合住院实际情况,按洪存美500为宜;第(五)至第(八)项共计为34388.87元,此三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对马桂芝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383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30元=1110元;(三)营养费,为37天×20元=740元;(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第(一)至第(四)项共计为65682.3元,此四项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洪存美、马桂芝住院实际花费,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桂芝7000元为宜,超出限额部分为58682.3元;(五)护理费,33857元÷365天×37天×1人=3432.08元;(六)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5年×30%=17545.1元;(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八)交通费,二人共计酌定考虑为800元,结合住院实际情况,按马桂芝300为宜;第(五)至第(八)项共计为36277.18元,此三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所述,洪存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为37388.87元,洪存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为34782.6元。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洪存美37388.87元,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洪存美34782.6元,扣除赵小彬为洪存美垫付的8000元费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洪存美26782.6元。赵小彬为洪存美垫付的8000元,由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给赵小彬。马桂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为43277.18元,马桂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为58682.3元。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马桂芝43277.18元,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马桂芝58682.3元。由于二人的各项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赵小彬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二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洪存美37388.87元、马桂芝43277.1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存美损失26782.6元、马桂芝损失58682.3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小彬为洪存美所垫付的8000元;四、赵小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洪存美、马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鉴定费用3292元,由洪存美、马桂芝负担170元,由赵小彬负担87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小彬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存美、马桂芝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小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号货车在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洪存美、马桂芝的损失,应当由紫金保险南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小彬虽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并非驾车驶离现场,其驾车驶离现场也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马桂芝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即到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病历显示腰背部有明显外伤,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桂芝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外伤时间基本吻合,一审认定马桂芝的损伤是本次事故造成,判决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马桂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查明马桂芝的伤情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徐鲜鲜代理 审 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