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光先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107号罪犯刘光先,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昌中刑终字第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刘光先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562.37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8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刘光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刘光先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于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7月、10月、2016年7月、11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光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先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