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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海霞与唐文芳、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霞,唐文芳,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340号原告:孙海霞,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芳,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海霞与被告唐文芳、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洪海、被告唐文芳、人民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车辆损失213828.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方唐文芳驾驶豫S×××××出租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蓼城大道与凤凰大道左转弯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孙海霞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信合医院,住院几天后又装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唐文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给原告治疗时,我垫付了24843.19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将垫付的钱还给我。被告统一出租车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车辆投保没有异议,在原告证据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请法院核实驾驶人唐文芳与被保险人杨建的关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4,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证据没有异议:1,原告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对于肇事车辆的投保、被告唐文芳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4,对于医院出具的正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住院病案;5,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公司对于以下证据有异议:1,驾驶人唐文芳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人民财保公司请求法院核实,经核实,杨建系豫S×××××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杨建将车以20400每年的价格租给被告唐文芳经营。有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为证,2,交通费,人民财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3,原告的误工费,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户口性质应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该部分费用;4,专职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专职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去北京治疗产生的住宿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没有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收据上加盖有住宿宾馆的章,虽没有发票,但该证据也能证明住宿费实际产生,在北京,180元每天的标准也算合理,对原告的该项支出,予以认定;6,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现已年满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只有17周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一年计算。7,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人民财保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结合认定的证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379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期间)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1340元(20元/天×67天=1340元);4,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16190.5元(27232.92元/年÷365天×217天=16190.5元);5,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11772.9元(92.7元/天×127天=11772.9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0×10%=54465.8元);8,残疾器具费370元;9,住宿费70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4.4元(18087元/年×10%÷2=904.4元);11,电动车损失278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4241.38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为间接损失,人民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项费用由被告唐文芳承担;被告唐文芳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4843.1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被告唐文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海霞各项损失共计202441.3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441.38元)。二、被告唐文芳赔偿原告孙海霞1800元。三、驳回原告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6×××85。案件受理费用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唐文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50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