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宋学清与陈志华、吴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学清,陈志华,吴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字第850号原告宋学清,男,193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宋晓莉,系原告宋学清之女。委托代理人宋晓玲,系原告宋学清之女。两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撤诉,和解,反诉,上诉,执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志华,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吴银秀,系被告陈志华之妻,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宋学清与被告陈志华、吴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清委托代理人宋晓莉、宋晓玲,被告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清诉称:从1998年开始,被告陈志华因家庭需要,多次向原告宋学清夫妻借款,借款金额累计410000元。至2015年5月,被告总计还款95000元。2015年6月,被告陈志华拟定还款计划,承诺五年还清欠款。此后被告仅还款8000元,下欠307000元未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成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华辩称:被告因家庭需要高息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均按10%计算(年)利息,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同时,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间较长,被告还款后部分收条未保存,故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与原告所诉不符。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2000年2月,被告陈志华因家庭生活开支及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宋学清及其配偶陈祖儒借款。2015年6月5日,经结算,双方确认陈志华向宋学清、陈祖儒借款十五笔,借款金额总计410000元;陈志华向宋学清、陈祖儒偿还借款九笔共计95000元。同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宋学清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年还款6-7万元,在五年两个月内还清下欠借款3150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则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此后,被告陈志华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宋学清分别还款3000元、5000元,下欠借款307000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宋学清、原告宋学清妻子陈祖儒以代书遗嘱的形式,确定本案债权由女儿宋晓玲、宋晓莉继承。2015年7月20日陈祖儒于去世。2017年6月4日,宋晓玲、宋晓莉以书面承诺方式放弃本案债权继承份额,由原告宋学清所有。还查明,被告陈志华与被告吴银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华向宋学清、陈祖儒借款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学清提供的借条、明细汇总表、还款计划、保证书、遗嘱、承诺书,被告陈志华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宋学清及其配偶陈祖儒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陈祖儒死亡后,其继承人宋晓玲、宋晓莉自愿放弃本案债权继承份额由原告宋学清所有,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志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学清要求被告陈志华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华辩称部分借条及保证书不是其亲笔手书、还款计划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及部分收条遗失的抗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陈志华对外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其配偶吴银秀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华偿还原告宋学清借款本金30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吴银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