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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孟强、王丽等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孟强,王丽,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5565号原告:闫孟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王丽,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孟强、王丽诉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孟强、王丽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闫孟强、王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孟强、王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孟强、王丽负担。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