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俞晖与蔡惠团、卓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晖,蔡惠团,卓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99号原告:俞晖,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惠团,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卓素敏,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俞晖与被告蔡惠团、卓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惠团、卓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惠团、卓素敏偿还俞晖借款本金65000元。事实与理由:蔡惠团与卓素敏于2008年4月15日结为夫妻。蔡惠团于2016年2月1日向俞晖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给工人发放工资,出具相应借条答应每月付还俞晖叁仟元,现只还款15000元,尚欠俞晖6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俞晖诉讼请求。蔡惠团、卓素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惠团、卓素敏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蔡惠团与卓素敏结婚。2016年2月1日,蔡惠团向俞晖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给工人发放工资,今从俞晖借款人民币捌万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每月还叁仟元形式支付,借款人蔡惠团。俞晖陈述蔡惠团已还款15000元,还有6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蔡惠团、卓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晖主张其向蔡惠团出借80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且蔡惠团、卓素敏未到庭质证,故本院确认俞晖向蔡惠团出借80000元。俞晖要求蔡惠团归还欠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蔡惠团与卓素敏系夫妻关系,故卓素敏应就蔡惠团所欠债务的借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惠团、卓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晖偿还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蔡惠团、卓素敏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郭小萍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