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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宏昱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昱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382号原告:山东宏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纬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海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明前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昱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被告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昱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4096156.84元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4096156.84元未付,现被告已经停产。被告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账函五份、应付账款明细、应收账款明细、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货物收到条、增值税发票、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声明公章作废的报纸和昌邑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新印章的证明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据,只是被告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而刻制新印章或进行虚假公印章作废声明。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的对账单虽有瑕疵,但能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基本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买卖业务,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长期销售苯基二氯化膦(DCPP)给被告,并约定先供货后付款,但被告要支付欠款额(年底结算数)1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打收到条。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五次对账。2017年3月31日的对账结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2168.95元、利息339387.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4096156.84元应予支付,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宏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70216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宏昱化工有限公司利息3393987.89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3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东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纯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