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与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406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101、201室。主要负责人:于型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伟,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711A室。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倩,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与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塔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申请,作出(2017)津02执保132号民事裁定书,对蓝塔公司、俊安公司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张健伟,被告蓝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倩,被告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塔公司偿还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垫款本金29645338.14元,罚息8745374.75元(截至2017年5月4日),本息合计38390712.89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违约金);2、判令俊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与蓝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802014059),协议约定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蓝塔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申请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8000万元。同日,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与俊安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02014059),俊安公司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对蓝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债权人(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蓝塔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与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汇票的收款人为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6000万元,蓝塔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千分之零点五向承兑人交纳手续费并存入3000万元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依申请履行了承兑义务,但是蓝塔公司并没有按期归还债务本金。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蓝塔公司和俊安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贷款及利息。债务人蓝塔公司和保证人俊安公司签收后,并未及时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故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提起诉讼。被告蓝塔公司辩称,对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支付垫还本金、违约金的义务,鉴于蓝塔公司目前的偿还能力不够,希望给予一定的支付周期。被告俊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蓝塔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提交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副本、银行转账借方传票、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回执、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蓝塔公司董事会决议。对于以上证据,蓝塔公司、俊安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蓝塔公司、俊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承兑人(乙方)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与出票人(甲方)蓝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802014059),合同约定,蓝塔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申请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80000000元。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同日,债权人(承兑人)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与保证人俊安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02014059),俊安公司自愿对上述《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垫付票款陈述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2015年3月23日,出票人(甲方)蓝塔公司与承兑人(乙方)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802014059-4),约定汇票的收款人为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6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3月23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23日,蓝塔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千分之零点五向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交纳手续费并存入30000000元的保证金。同日,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出具了6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出票金额10000000元。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依申请履行了承兑义务,蓝塔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俊安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蓝塔公司和俊安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贷款及利息。蓝塔公司、俊安公司签收后,并未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蓝塔公司欠付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本金29645338.14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为8745374.75元。本院认为,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与蓝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俊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开具了6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履行了承兑义务。而蓝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9645338.14元,对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垫付的款项29645338.14元,蓝塔公司应予偿还。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问题。俊安公司与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俊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俊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塔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对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645338.1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45338.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