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则祥与朱建武、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则祥,朱建武,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851号原告:王则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武。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内)。法定代表人:傅艺胜,执行董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登,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则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建武、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则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30日9时11分,朱建武驾驶鄂A×××××大型普通客车,在新洲区齐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安街路口路段等红绿灯,客车在起步过程中,造成乘客王则祥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受害人概况:王则祥一人;三、鉴定意见:王则祥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外伤后诱发脑梗死加重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6级伤残;其外伤参与度为20%,后续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四、重新鉴定意见:王则祥伤后出现的左侧肢体肌力下降,评为七级残,外伤参与度建议不超过20%(仅供参考);原发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十级,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护理时间18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15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六、营养费:510元;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5300元已由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垫付;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朱建武;朱建武为该公司员工;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13000元;十、需说明的事项: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未对鄂A×××××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则祥无责任;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时车厢内监控光盘一张,拟证明朱建武只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十二、王则祥主张医疗费:39662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认为应剔除脑苷肌肽针、低分子肝素钠针、拜阿司匹林肠溶片、银杏达莫注射液、达肝素钠注射液等价值5193元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费用;十三、王则祥主张后期治疗费:16000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十四、王则祥主张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8年×10%)+(27051元/年×18年×50%×20%)=97383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认为第一次鉴定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明显不相符,且外伤与偏瘫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认可全部的鉴定意见;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还认为宝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王则祥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则祥和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系数按照14%计算;十五、王则祥主张护理费:31138元/年×180天÷30天/月=15569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十六、王则祥主张交通费:2000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十七、王则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未予认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王则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的事故经过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叙述的事故经过一致,公交车运行过程中,司机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明显大于乘���的安全注意义务,王则祥在公交车运行过程中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朱建武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对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主张朱建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朱建武承担主要责任,王则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朱建武负100%的赔偿责任。朱建武所负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9时许,王则祥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14:21开具的CT费用385元,发生于事故前一日,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王则祥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患有右侧基底节、额叶、顶叶及双侧放射冠区多发脑梗塞疾病。王则祥提供的用药清单中,脑苷肌肽针(费用3422元)、银杏达莫注射液(1565元)、拜阿司匹林肠溶片(15元)均为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用药,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其费用合计5002元应予剔除。其他药物均使用于手术之后,为手术后预防血栓用药,该费用与王则祥因伤手术具有关联性,其费用不应剔除。王则祥主张医疗费:39662元,剔除上述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后,余下医疗费34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6000元,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王则祥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经本院到汪集街荣生社区居委会核实属实,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14%的残疾赔偿系数计算18年,为68168元(27051元/年×18年×14%)。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王则祥需护理180日,护理费为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王则祥主因伤住院,有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王则祥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参与度20%),不负事故的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费5300元,该款已由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由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依法认定王则祥的损失为:医疗费3427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68168元、护理费15355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918元,因朱建武承担全部责任,应由朱建武赔偿,朱建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承担。王则祥请求朱建武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则祥损失139918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垫付了13000元,两项相抵,余款126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承担1385元,原告王则祥承担420元。重新鉴定费5300元,由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磊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