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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传明与卢荣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明,卢荣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798号原告:胡传明,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荣赟,女,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明诉被告卢荣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帆,被告卢荣赟,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07时35分,被告卢荣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金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处左转弯,江开发驾驶四轮拖拉机沿金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避让时翻倒,致作为四轮拖拉机上乘员的原告受伤,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卢荣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被告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总额186497.8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882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协议,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卢荣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出院后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伙补、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16000元,对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7时35分,被告卢荣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金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处左转弯,江开发驾驶四轮拖拉机沿金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避让时翻倒,致作为四轮拖拉机上乘员的胡传明、吴福存、卞文保、黄必宽、谢大友、侯守群六人受伤,拖拉机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415020201605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开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荣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传明、吴福存、卞文保、黄必宽、谢大友、侯守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传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右锁骨���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12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5、血气胸;6、两肺创伤性湿肺;7、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液气胸);8、右肺外压性不张。对症治疗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2529.33元(含门诊医疗费)。2017年4月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胡传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骨折构成VIII(8)级伤残;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髂骨骨折,双侧闭孔变形,骨盆环状变形,骨盆结构歪斜,属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传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胡传明后续取内固定需人民币贰万圆(¥:20000);后期若出现股骨头坏死及创伤性关节炎,需行关节置换术等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2017年4月16日,安徽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胡传明(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职工,自2015年8月起在我单位从事瓦工工作,月收入五千元左右。2016年12月31日,此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在家休息,工资停发。2017年1月21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胡家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胡传明系我村凤凰桥村民组居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情因2009年8月淠河南路建设项目,其家庭承包耕地全部被征收,胡传明系我村失地居民。原告提供安徽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安徽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淠河南路征地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卢荣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荣赟,以被告卢荣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案件庭审中,原告胡传明同意承担5600元非医保医疗费,被告卢荣赟同意承担2400元非医保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荣赟与江开发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传明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卢荣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荣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胡传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胡传明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胡传明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且原告胡传明住所地平桥乡己划归六安市区,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9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1.51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以140.82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529.33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105799.33元;护理费7290.60元(121.51元/天×60天),误工费16898.40元(140.8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6598.40元(29156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231087.4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5799.33元和残疾赔偿金121087.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62666.02元{(216886.73元-8000元)×30%},由��告卢荣赟赔偿给原告非医保医疗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荣赟赔偿给原告胡传明非医保医疗费2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胡传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62666.02元。四、驳回原告胡传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03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15元,由原告胡传明负担2740元,被告卢荣赟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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