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裕彪与朱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裕彪,朱仁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1825号原告:范裕彪,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朱仁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原告范裕彪与被告朱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裕彪于2017年8月14日来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仁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裕彪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许原告范裕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范裕彪负担。审 判 员 董应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陶家香书 记 员 曹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