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阿强放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阿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阿强,别名王闯,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XXX村。2007年3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阿强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辽079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阿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阿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日6时30分至7时许,被告人王阿强酒后来到本村王某辉家的柴草垛附近,将王某辉家的柴草垛点燃。被王某辉发现后,王阿强继续向南来到本村李某元家,用石头将李某元家的东侧窗户上的玻璃砸碎。随即王阿强又向南来到本村张某德家柴草垛附近,将张某德家的柴草垛点燃,而后来到张某德家北门,用砖头将张某德家北门窗户上的玻璃砸碎。案发后,被告人王阿强被张某德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辉、张某德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阿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王阿强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阿强的上诉理由,认定其放火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明力不足;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阿强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王阿强自然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王阿强到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和告知书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扣押王阿强打火机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调取现场气象信息情况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气象资料及证实上诉人王阿强在案发时在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证实看到王阿强放火并将他人家玻璃砸碎及王阿强承认放火事实和王某辉、张某德家柴草垛着火等事实的被害人王某辉、张某德、李某元陈述和证人王某、郭某山、杨某玉、张某军、郭某瑞、张某德1、胡某华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证实自认将李某元、张某德家玻璃砸碎并被当场抓获的上诉王阿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阿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阿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阿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放火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明力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阿强将王某辉家柴草垛点燃后,将李某元家窗户玻璃砸碎,又将张某德家柴草垛点燃并将窗户玻璃砸碎,随即被张某德抓获的事实,有目击上述事实的被害人王某辉、李某元、张某德陈述证实,另有证实上诉人王阿强自认放火、砸窗户事实的证人郭某山、王某证言及证人杨某玉、张某德1等证人证言和证实上诉王阿强在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佐证,上诉人王阿强对砸碎被害人李某元、张某德两家窗户玻璃的事实亦供认,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阿强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阿强放火地点位于XXX村村内,且在两处放火点0.5米至8米范围内有民宅、电话线杆及大量柴草垛、王米栅、树木等,且作案时间为冬季有风的早晨,其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王阿强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王兴周审 判 员 李合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丹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