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呈军、周兴安等与孙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呈军,周兴安,李岁芝,孙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3891号原告:周呈军,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原告:周兴安,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岁芝,女,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波,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呈军、周兴安、李岁芝与被告孙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周呈军、周兴安、李岁芝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呈军、周兴安、李岁芝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周呈军、周兴安、李岁芝撤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周呈军、周兴安、李岁芝负担。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