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任秀华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华,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合,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孙大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沛瀛,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任秀华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秀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赵景民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格林玫瑰湾小区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赵景民在其中8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属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徐长春为劳务企业劳动力管理员,赵景民受徐长春直接领导和指挥。徐长春本人不具备承包工程及劳务资质,故徐长春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此案与我方无关。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景民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任秀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与赵景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秀华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赵景民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项目承包人为徐长春”,故任秀华自己也知道,此工程项目为徐长春承包的,赵景民与徐长春是雇佣关系,且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景民双方都不知道也不认识对方,故赵景民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举证了与徐长春的协议书,证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徐长春,仲裁仅依据人员工资表确定劳动关系,而忽视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任秀华以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305号仲裁裁决,裁决: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赵景民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徐长春驾驶辽A500**号小客车载陈志柱、赵景民、李文三、庞海金回凌源为受伤的庞海金就医,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609公里+629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景民当场死亡。任秀华与赵景民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人徐长春证言,证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格林玫瑰湾8号楼木工劳务施工承包给徐长春,并签订承包协议,工程发包方格林公司要求做工资表,但工资表中的工人均是不真实的。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仲裁申请书,证明任秀华在申请书中已经写明“工地负责人徐长春(工程项目承包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提供了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班组合同证明刘丰受该公司委托与徐长春签订将格林玫瑰湾8号楼木工劳务施工承包给徐长春。任秀华提供张铁军、庞海金、杨树林的调查笔录证明赵景民是徐长春找来的,还证明赵景民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任秀华还提供工资表证明徐长春系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企业劳动力管理员。一审法院认为,任秀华的仲裁申请书已写明徐长春系工程项目承包人,且张铁军、庞海金、杨树林的调查笔录亦显示,他们均由徐长春招用,受徐长春管理,庞海金受伤后徐长春负担其医药费等61000元。另根据证人徐长春证言、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班组合同,可以认定赵景民系徐长春雇佣,二人存在雇佣关系。赵景民受徐长春雇佣,非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赵景民受徐长春的指派工作,而非受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赵景民、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该院确认赵景民、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景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任秀华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秀华提交了证据:格林玫瑰湾项目部5#8#人员工资表,用于证明包括赵景民在内的工人都是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中没有单位公章及刘丰签名,木工工程分包给徐长春,所有工人由徐长春雇佣及发放费用,工资表中载明是包工,该工资表是徐长春妻子填写的。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工资表没有赵景民的名字,且无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景民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景民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赵景民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提供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格林玫瑰湾项目部5#8#人员工资表,没有赵景民的名字,也没有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赵景民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杨树林等人调查笔录,亦无法证明赵景民受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而根据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徐长春承包协议书、徐长春证言可以认定,赵景民系徐长春雇佣。综上,上诉人主张赵景民与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