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鑫沃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与曹梁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鑫沃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曹梁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502号原告:淮北市鑫沃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梁行,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市鑫沃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沃理财公司)与被告曹梁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沃理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梁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沃理财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曹梁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曹梁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曹梁行向鑫沃理财公司借取现金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一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过期,但曹梁行并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曹梁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曹梁行向鑫沃理财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鑫沃理财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日期一个月内还清”。当日,鑫沃理财公司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后,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丁志刚银行账户向曹梁行汇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曹梁行未按约偿还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沃理财公司支出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鑫沃理财公司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梁行向鑫沃理财公司借款,鑫沃理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梁行出借了借款,有借据、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曹梁行未能依约偿还鑫沃理财公司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对鑫沃理财公司主张曹梁行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借款本金虽为50万元,但鑫沃理财公司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后,实际向曹梁行转账4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梁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鑫沃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公告费800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鑫沃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梁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瑞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